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12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源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第5行所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補充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4年2月2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所犯法條,應予補充。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0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年9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此部分,應予補充。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案之犯罪紀錄,猶再犯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又本案所竊財物均由被害人領回,此有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25、26頁),所生危害已顯著降低;及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乙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89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