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親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親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親字第100號原告 邱韋皓 被告 邱正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乃是被告與原告之母即訴外人 張貴美 離婚後於民國83年9月11日所生之子,而被告亦於原告出生時即認領原告。故原告自幼即為被告之子無疑。豈料,原告成長過程中,被告非但未扶養原告,更常對其身邊之親友宣稱原告不是被告小孩 云云 。甚至,被告之前妻亦時常對被告挑撥離間而對外稱:原告是張貴美在外面偷生的私生子云云,基此,為免被告及其家屬再對原告之血統真實性為質疑,遂有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兩造間之父子血統之必要,以明原告血統真實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存在。
二、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所明定。復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惟原告自陳其自出生時已經原告認領,並提出原告戶籍謄本1份為證,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而該原告戶籍謄本上不但載明原告之父為被告,且一併載明原告在台北市潘世斌婦產科出生同時經同戶內邱正明認領並於83年10月7日申登等情,是被告早已經原告認領,兩造在法律上自已存在直系血親關係,兩造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於法律上並無任何不明確之情事,且原告起訴後,亦與被告為親子鑑定,結果亦為不能排除兩造間之親子關係等情,有台北榮民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稽,是兩造間親子關係存在1節,在法律或事實上均無不明確之情事,足認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顯無理由。至原告所稱被告或他人常質疑兩造親子關係云云,此乃屬個人主觀之想法或意見,尚難以此即認為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存在云云,顯無理由,爰依法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家事庭法官尹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書記官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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