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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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2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呂紫淇 即 呂素君 代理人 徐翊昕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又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係指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1日止,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1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於民國104年9月間向鈞院聲請對於包括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在內之全體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然因聲請人希望每月向全體債權人還款總額為5,000元,但匯豐銀行要求每月還款17,000元,差距過大,聲請人實無法負擔該還款條件,以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104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對於包括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即匯豐銀行在內之全體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然有聲請人所陳之調解不成立之情,有本院104年度消債調字第270號卷宗(下稱調解卷)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憑,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已踐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調解前置程序。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據匯豐銀行陳報聲請人負欠金融機構債務總額為7,458,562元(見調解卷第77、78頁),又據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現欠債權額分別為1,161,018元、99,119元、1,000,600元、1,465,49
1元、474,299元、584,457元(見調解卷第41、43、52-1、61、75、111頁)。準此,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合計應為12,243,546元。是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已逾1,200萬元,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更生聲請之要件不符,且此部分欠缺係屬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珮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書記官莊琦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