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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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原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仲文選任辯護人陳泓年律師被告李鎮偉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647號),本院針對其等被訴部分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倪仲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李鎮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有關被告倪仲文、李鎮偉部分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之記載外,另補充:㈠證據方面增列被告倪仲文、李鎮偉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㈡就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第㈠段犯罪事實,核被告倪仲文、李鎮偉所為,皆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而具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定事由之加重搶奪罪;㈢爰審酌被告倪仲文、李鎮偉時值盛年,盡該腳踏實地從事正當職業藉以開創個人前程,竟圖謀取不義之財,影響社會治安非輕,惟知供陳己過、深感悔意之犯後態度誠摯良好,姑念其等所搶得之財物價值不高,甚且當庭賠償告訴人 阮氏川 之損害達成和解,斟及被告倪仲文、李鎮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項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㈣衡思被告倪仲文、李鎮偉各於案發當下甫屆18歲、19歲之智慮略嫌淺薄、行事難免衝動,較值優容不宜草率責服長期自由刑,忖度告訴人阮氏川於準備程序中表示諒宥企盼本院賜給被告倪仲文、李鎮偉輕判之機會,檢視被告倪仲文、李鎮偉誠未曾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佐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得憑,歷此經驗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方始均予寬典緩刑3年,用啟自新,續為培養正確法律觀念、敦促彌補所生危害、督令深切記取教訓,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俱付保護管束,並命其等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望勉後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6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加重搶奪罪)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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