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九三七號
原 告 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水湳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丁○○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壹仟參佰零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0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起至九
十五年八月十日止,按月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0八計付,遲延履行
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三十加付違約
金。詎料借款人自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
,計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及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連帶給付責
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還款紀錄帳卡各乙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二、原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所欠借款、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