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391號原告甲○○即中正肉舖.訴訟代理人 李樂濟 律師被告廣億包裝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1.依法要求被告解除買賣契約返還交易金額新台幣(下同)208,200元;2.被告乙○○個人應負連帶責任;3.被告應賠償原告575,600元」,此有起訴狀在卷。嗣原告於起訴後,變更聲明為:「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0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69,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亦有民事準備書一狀在卷,而原告均係主張基於有關本件買賣所生之爭執,自屬同一基本事實,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之規定,本院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乙○○於民國97年3月28日與原告簽訂採購拉鏈包裝合約,並於合約上保證產品品質優良。被告分別於97年
6月13日及同年7月11日交付包裝袋共計59,400個,原告依約於交貨時付清款項。嗣原告使用被告交付之拉鏈包販售產品予客戶後,陸續接到客戶反應拉鏈包開啟後脫落而無法密封、夾鍊帶損害等反應,原告始知拉鏈包品質有嚴重瑕疵,立即於97年7月18日通知被告處理,被告於同年月21日當場隨機抽樣開封乙箱拉鏈包檢驗,當場即目視挑出226個表面不良品,但被告卻稱產品已交付完成而不願全數帶回處理,原告只好自行挑出表面不良品17,113個,被告並且同意於同年8月31日前重新印製交予原告完畢。
嗣原告於同年8月底,又陸續接獲許多客戶反應包裝拉鏈嚴重瑕疵不良,並於網路上公告毀損情況,由於原告主要客源大部分來自於網路,客戶反應瑕疵拉鏈包造成原告商譽嚴重受損,原告於確認後再度通知被告處理,然被告亦置之不理。
(二)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產品品質要求甚嚴,透過網路搜尋技術品質優良之公司,被告強調公司規模及技術能力具世界一流水準,原告受詐欺而與其簽約,但原告仍就訂購包裝袋之厚度、材質、印刷等皆有明確要求,惟被告所交付之包裝袋瑕疵不良品,原告同意被告就不良品重新印製,但被告承諾後竟置之不理,則被告交付之產品既有嚴重瑕疵而不符債之本旨。故若鈞院認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不合法,則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解除雙方之買賣契約。是原告爰依解除契約法律關係之規定,並請求返還貨款新臺幣(下同)208,200元。
(三)原告請求所受損失如下:
1、商譽損失部分:原告為臺北環南市場三十餘年老店,從事肉品批發事業,堅持品質信譽良好,近年來並著重肉干事業成立新事業及品牌,在網路上大獲好評,並獲經濟部優網獎及第七屆國家新創事業獎,此有知名具有公信力財經雜誌對原告狀況報導可證;今因被告所交付之包裝袋不良,造成客戶使用後對原告產品與公司品牌堅持品質形象嚴重受創無以回復,並另有客戶於Pchome網路商店平台評價留言說明包裝使用不良情形,如今被告所造成不良評價留言傷害,對原告更是嚴重無法銷除。另外已出貨之客戶大多皆自認倒楣,縱使原告想要彌補也無從處理,是被告造成原告商譽損失外之潛在營業利益更難以估計。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商譽損失50萬元,實屬合理。
2、營業成本損失:原告發現被告交付產品瑕疵後,即花費人力時間挑出可目視之顯然不良品,因原告訂購夾鍊袋包裝必須係多層材質貼合而成,另須員工以目視檢測標準,若以每個夾鍊袋檢查整理共花費30秒,夾鍊袋數量為59,400個,共須花費約495小時,以每人每日工作工時8小時計算,約需2.8月即約3個月始能檢查完畢。再依勞基法之勞工每月最低工資17,280元計算,此部分損失為51,840元。另因原告使用被告所交付之包裝袋出貨後,原告除為使客人感受到原告誠意,換貨幾乎都派專人到府處理,並立即另尋廠商重新趕印新包裝替換,是若不計算物資及其他損秏,處理此部分所造成人力至少有1人1個月投入處理,依勞基法之勞工最低工資17,280元計算,原告合計營業成本及人資損失為69,120元。
(四)聲明: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0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69,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出書狀略稱:
(一)查被告於97年6月13日交付原告檢驗完成包裝袋產品1,60
0個,讓原告得以先行使用檢測該批產品之製造品質,經原告檢測確認品質無任何瑕疵後,原告始於97年7月10日通知被告檢送其餘貨品。而原告要求生產拉鍊袋產品之規格,均由原告所提供,原告完全依照原告要求進行生產,則原告所稱「開啟後會脫落無法密封」等瑕疵,並非被告所可檢驗得知,且被告產品若有瑕疵,原告自無可能經其試用後,再要求被告繼續檢送產品,並付清全數款項。嗣原告分別於97年7月21日、8月15日分別通知被告有226、17,113個包裝袋不良品,被告亦同意全數不足上開數量,惟被告重新製作完成產品後,原告卻拒絕收受該批檢驗合格之產品。
(二)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以被告廣億公司之名義,於97年3月28日與原告簽訂採購拉鏈包裝合約,並於合約上保證產品品質優良,被告分別於97年6月13日及同年7月11日交付包裝袋共計59,400個,原告依約於交貨時付清款項,嗣原告使用被告交付之拉鏈包販售產品予客戶後,陸續接到客戶反應拉鏈包開啟後脫落而無法密封、夾鍊帶損害等反應,原告始知拉鏈包品質有嚴重瑕疵不良,原告對產品品質要求甚嚴,透過網路搜尋技術品質優良之公司,被告強調公司規模及技術能力具世界一流水準,原告受詐欺而與其簽約,惟被告交付之產品有嚴重瑕疵而不符債之本旨,故若鈞院認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不合法,則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解除雙方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貨款208,200元,與賠償商譽損失50萬元,及營業成本、人資損失共69,120元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先予審究者,為原告得否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之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之問題,茲敘述如下。
四、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臺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基於買賣契約所交付之拉鍊袋產品有瑕疵,主張受詐欺而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惟被告既否認之,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等明知有瑕疵卻隱瞞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就此部分,原告並未舉證,則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尚屬無據。
五、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基於買賣契約所交付之拉鍊袋產品有瑕疵,被告等既否認之,自應由原告就該瑕疵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則按買受人之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係以買賣標的物於危險移轉時有瑕疵存在為要件,在危險移轉以前,其物縱有瑕疵,如該瑕疵並非不能除去,出賣人亦未確定的拒絕擔保,買受人尚不得依民法第359條前段規定解除契約,以期買賣雙方當事人權益之平衡(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87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原告既自陳被告等分別於97年6月13日及同年7月11日交付包裝袋共計59,400個,嗣原告使用被告等交付之拉鏈包販售產品予客戶後,陸續接到客戶反應拉鏈包開啟後脫落而無法密封、夾鍊帶損害等反應,原告始知拉鏈包品質有嚴重瑕疵,立即於97年7月18日通知被告等處理,被告等於同年月21日當場隨機抽樣開封乙箱拉鏈包檢驗,當場即目視挑出226個表面不良品,被告等並且同意於同年8月31日前重新印製交予原告完畢等語明確,被告等對此亦不爭執,自應認兩造已協議由被告等於同年8月31日前重新製造產品交予原告,兩造自應受該協議之拘束,並依該協議重新履行義務,詎原告竟拒絕收受其後被告等所重新製造之產品,進而併主張產品具有上開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惟被告等既尚未為修正後產品之交付,在買賣標的物危險移轉前,縱認該修正後產品確實具有上開瑕疵,然原告既未證明此等瑕疵係屬不能補正或被告等事先知情而拒絕擔負瑕疵擔保責任,則原告於訴訟中遽為主張依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解除契約等語,顯失公平,自無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基於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撤銷本件買賣契約,或本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主張解除契約,均不可採,是其請求返還貨款208,200元,與賠償商譽損失50萬元,及營業成本、人資損失共69,12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書記官鄭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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