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4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47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 陳孟淑洋基搬家貨運行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9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受僱於被告陳孟淑即洋基搬家貨運行擔任送貨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丁○○於民國96年10月3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橋和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途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騎乘之三輪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頸部脊髓損傷術後併四肢癱瘓及高血壓等傷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害:㈠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58,996元。㈡看護費30萬元:原告受傷後,於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住院期間,計支出看護費18萬元。出院後,有1年時間仍需人看護,故請求每月1萬元之看護費共12萬元。合計看護費30萬元。㈢購買輪椅、拐杖之費用合計1萬元。㈣營養補品費每天200元,90天合計18,000元。㈤不能工作之損失42萬元:原告受傷前,原從事送報工作,每月收入約4、5千元,因本件事故受傷不能工作,故請求5年之工作收入損失,每月以7,000元計,合計42萬元。㈥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四肢癱瘓,造成生活起居巨大不便,精神痛苦不堪,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06,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丁○○則以:就原告主張之醫藥費用158,996元部分、看護費原告有實際支出之部分、輪椅、拐杖費1萬元部分,被告沒有意見,但應扣除強制險已理賠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孟淑即洋基搬家貨運行則以:原告不應騎乘三輪車於快車道上,故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另就原告主張之醫藥費用158,996元部分、看護費原告有實際支出之部分、輪椅、拐杖費1萬元部分,被告沒有意見,但應扣除強制險已理賠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丁○○受僱於被告陳孟淑即洋基搬家貨運行擔任送貨司機,丁○○於前揭時地駕駛營業小貨車,因過失與原告發生車禍,致原告受傷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下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3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2紙、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暨出院病歷摘要影本1份、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長庚醫院神經內科系檢查報告單影本1紙等件為證,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相片
8張、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6月9日北縣鑑字第0975180539號函暨其檢附之鑑定意見書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834號偵查卷內可稽,有上開偵查影卷在卷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丁○○受僱於被告陳孟淑即洋基搬家貨運行,因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158,996元:
原告主張其因受本件傷害就醫,計支出醫療費用158,996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9紙、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3紙、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影本3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看護費30萬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於慈濟醫院及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住院期間僱請看護,計支出看護費18萬元等語,惟被告辯稱:其等僅就原告實際支出之看護費用不爭執。經核原告所提出之看護費用收據影本7紙,原告於慈濟醫院住院期間(96年11月12日起至97年1月3日止)支出之看護費用共104,400元,另於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住院期間(97年1月3日16時許至97年1月30日止)支出之看護費用共51,300元,是原告此部分實際支出之看護費用合計應為155,700元(104,400+51,300=155,700)。另原告主張:其出院後,仍需人看護一年,故請求每月1萬元之看護費共12萬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向慈濟醫院函詢結果,該院雖函覆稱無法推測原告出院後需他人看護之時日為何(見本院卷訴字第39頁)。惟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頸部脊髓損傷術後併四肢輕癱等傷害,有前開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可證,並經中央健康保險局認定為重大傷病,且領有重度肢障之身心障礙手冊,嗣因持續就醫及復健,直至97年10月13日始另經鑑定認為輕度肢障,亦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影本1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2紙(重度肢障、輕度肢障各
1紙)附卷可稽。是原告自出院後之97年1月31日起至97年10月12日止既仍屬重度肢障,可認其無法自理生活,而仍有需人看護之必要,雖原告此段期間並未支出看護費用,惟其實際上既有看護需要,該看護工作縱係由其親屬實際擔任,此項親屬看護之恩惠,尚不能加惠於被告,故原告雖未於該期間內僱請看護,仍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看)。又原告請求其出院後之看護費用每月以1萬元計算,與一般僱請看護人員所需費用尚屬相當,則自其出院後之97年1月31日起至97年10月12日止計8個月又13日之看護費用損失合計應為84,333元(計算式:10,000元×8月+10,000元÷30日×13日=84,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此部分損害,應為240,033元(計算式:155,700元+84,333元=240,033元)。
㈢購買輪椅、拐杖之費用合計1萬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
事故受傷需購買輪椅、拐杖,合計支出費用1萬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㈣營養補品費18,000元:原告主張其因購買營養補品每天200
元,90天合計支出18,000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此部分支出,亦未能舉證證明有購買營養補品之必要,是其此部分請求,即無足採。
㈤不能工作之損失42萬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前,原從事送報工作,每月收入約4、5千元,因本件車禍受傷致不能工作,故請求5年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每月以7,000元計,合計42萬元一節,固據提出其載送報紙之改裝腳踏車相片1張及工作證明書1紙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22、123頁)。而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其於96年10月31日本件事故發生時,雖已年滿65歲,然其是時既仍能從事送報工作,可認其並非全無勞動能力。又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頸部脊髓損傷術後併四肢輕癱之傷害,並經中央健康保險局認定為重大傷病,且領有重度肢障之身心障礙手冊,直至97年10月13日始另經鑑定認為輕度肢障,已於前述。是原告自96年10月31日起至97年10月12日止計11個月又13日既仍屬重度肢障,可認其此段期間確實無法從事原來之工作而受有損失。又原告陳稱其原從事送報工作,每月收入約4、5千元(見本院訴字卷第116頁反面),因此原告此部分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51,450元(以每月平均收入4,500元計算;計算式:4,500元×11月+4,500元÷30日×13日=51,450元),逾此部分,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即無可採。
㈥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導致四肢癱瘓,造成生活起居巨大不便,精神痛苦不堪,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茲審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65歲,及其原從事送報工作,月入約4、5千元,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頸部脊髓損傷術後併四肢輕癱之傷害;及被告丁○○為00年00月0日生、被告陳孟淑為00年00月00日生,亦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丁○○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24歲,並陳稱其為高職畢業,現於自來水廠之承包商處工作,月入約25,000元、被告陳孟淑則係經營洋基搬家貨運行等兩造之身分、地位、被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40萬元,始為允適。
㈦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共計860,479元(計算式:158,996+240,033+10,000+51,450+400,000=860,479)。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駕駛營業小貨車,行經左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前車(即原告所駕駛之三輪車),而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受傷,固難辭其過失責任。惟查原告於前開時地駕駛之人力三輪車,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規定之慢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1至3項規定:「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但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行駛地區、路線或時間有特別規定者,應依其規定。」、「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並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本件原告係駕駛慢車行駛於勝利路內側之快車道上遭被告丁○○之營業小貨車自後撞擊,原告於96年11月25日警詢時並陳稱:「我騎乘三輪車沿勝利路往橋和路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我因為頭部受傷,我只記得我在彎處左轉,不知當時行於何車道,突然有一部貨車由我後方追撞我。」(見前開偵查卷第17頁反面);於97年3月13日警詢時陳稱:「我當時沿勝利路往橋和路方向行駛,我行經一個彎處後,進入內車道,我要等到直行後才向右車道變換...。」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6頁反面)。而查系爭肇事路段為雙向,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市區道路,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相片8張附於偵查卷可參。是原告駕駛三輪車行經該路段遇彎處雖需左彎,仍應沿該彎道於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而不得侵入快車道,惟其違規行駛於內側之快車道,致肇車禍,則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亦難辭其過失責任。雖前開偵查卷所附臺灣省台北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未就原告違規行駛於快車道是否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共同原因予以斟酌,並認原告就本件車禍無過失,然非確論而不足取,本院自不受該鑑定意見書之拘束。是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1/5之過失責任,故依上開法文規定,減輕被告1/5之賠償金額,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88,383元(計算式:860,479元×1/5=172,096元;860,479元-172,096元=688,3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經領取被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保險金99,424元(醫療費用部分理賠69,424元+看護費用部分理賠30,000元),業經被告陳孟淑即洋基搬家貨運行提出「強制險已決賠案查詢單」一紙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27頁),且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訴字卷第125頁),故依前開規定,自應於被告應賠償之總額中扣除99,424元,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88,959元(688,383元-99,424元=588,959元)。
八、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88,
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19日(見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29、3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書記官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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