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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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49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原名陳靖璿)男5選任辯護人陳永來律師
李哲賢 律師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3號),本院認有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領得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且明知國際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國際公司)、靖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靖璿公司)雖分別領有臺北縣政府、屏東縣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惟並未就「貯存」提出申請,而未列入該許可文件之內容,竟於民國96年9月至同年11月間,在台北縣○○鄉○○段新溫小段137之2號之土地(地址為臺北縣○○鄉○○路○段○○巷○○○○○號)上,貯存、處理一般廢棄物(聲請書誤載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嗣於96年11月1日下午16時40分許,為警會同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在上址查獲,因認被告丙○○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分別揭有上旨,足資參酌。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證據作成之情況,查無違法取證之情形,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具有可信性,並無不適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違反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係以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 王連 於警詢之證述、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1紙、照片數紙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7095、14999、18
112號起訴書1份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固不諱言其在上開土地堆置廢棄物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經營之國際公司及靖璿公司均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依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1項、第12項規定,清除包括收集、清運、轉運3種行為,轉運是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而轉運設施指可將一般廢棄物集中至較大量後,再以大型運輸工具轉運至處理場所之設施,是被告既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當然可以設置轉運設施,將一般廢棄物集中至較大量之後,再以大卡車轉運至處理場所即屏東崁頂焚化爐;被告原本之經營方式,均係以小型垃圾車收集家戶垃圾後,集中至上址土地上,並暫時放置於大型鐵槽中,再於同一天,以挖土機將鐵槽內之垃圾移至43噸大卡車上,載運至屏東崁頂焚化爐,並無貯存之情形,惟因96年9月底、10月初間某次颱風來襲,造成被告所有之2台車斗翻覆,進廠維修約20餘日,無法如常載運至焚化爐,該期間被告仍設法向同行調借車斗使用;且屏東崁頂焚化爐於96年11月間進行歲修,停止營運,並自同年10月間即開始管制垃圾車進場車次,以致於每日收集之垃圾不得不暫置上址,實有不可抗力之原因,並無違法經營貯存業務之主觀犯意;另縱認被告未依規定申請而從事貯存或轉運時,亦僅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5條規定予以行政處分等語。
五、經查:被告丙○○所經營之國際環保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其子 陳冠瑋 )原設立於臺北市○○區○○○路○段○○○號
1樓,並領有臺北市政府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於96年8月13日向臺北縣政府申請變更機構地址、電話及清運設備,同時展延許可期限,後經臺北縣政府審核,於96年8月31日以北府環六字第0960059720號函同意核發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證字號:北府環六字乙清字第520號)等情,有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8年4月13日北環廢字第0980031292號函及所附96年8月31日以北府環六字第0960059720號函影本、臺北縣政府北府環六字乙清字第520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又被告丙○○另經營之靖璿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其女友 趙文莉 ),於96年10月
15日領有屏東縣政府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證字號:九六屏府廢乙清字第076號),亦有該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影本1件在卷足參。是被告丙○○於公訴人指訴之前揭期間即96年9月至同年11月間,為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清除工作之業者,應堪認定。是本件應審究者,係被告於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時,其是否有「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之行為」,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後段之規定,即其主觀上是否有違反清除許可文件內容之故意,且客觀上該行為是否該當此條之構成要件。茲分述如下:
(一)證人即受僱於靖璿公司擔任司機之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可否說明靖璿公司收集垃圾到載運至焚化爐的過程?)我們用3、4噸的壓縮車去住戶樓下收垃圾,載回公司堆置在鐵槽,之後再送到大卡車載到焚化爐。」、「(問:每天收集的垃圾大約有幾噸?)大約有10噸內。」、「(問:靖璿公司一天載往屏東焚化爐的進場量多少?)約20噸以下。」、「(問:每天都載運?)幾乎每天都有,是依老闆的指示,公司有2、3個跟我作一樣工作的司機,我是96年11月底離職的...,我在靖璿公司任職約有2年多。」、「(問:到家戶蒐集垃圾是在晚上,而何時將垃圾載運至屏東焚化爐?)每天都有去,都是在晚上10點的時候載運一趟到屏東,趕在第2天早上8點進焚化爐,然後就把空車返回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21頁),是據證人所言,司機依被告之指示,每日會將收集自各住戶之垃圾載運至上揭地點放置後,於當晚10時許,再清運至屏東之崁頂焚化爐,而衡諸其公司當日收集、清運之垃圾量,分別在10、20公噸左右,及被告公司於96年7月17日與屏東縣環境保護局所簽訂之廢棄物代處理契約,約定每月處理廢棄物數量為700公噸等情形,有被告提出之國際公司與屏東縣環境保護局簽訂之可燃性一般(事業)廢棄物代處理契約書影本1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顯見被告公司從事廢棄物收集工作時,並未超出其清運之能力及容許之數量,故被告辯稱其並無將收集之廢棄物堆置在上揭土地之必要,應非無據。再參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關於車斗有修理,你是否知道?)96年9月底,因為颱風使車斗壞掉,有送修,所以另外向甲○○借車斗,送修20多天。」等語,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96年年底間,被告丙○○有無向你借過車斗?)有的。被告跟我講說他的車斗壞掉了,請我把我的車斗借他。」、「(問:被告跟你借車斗有無因此被裁罰?)我有聽被告說,但是我沒有付款,是誰付的我不知道。」、「(問:被告向你借車斗,是開到何處?)屏東。」等語,及被告提出附卷之修理車斗估價單影本2件、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6年11月20日北環廢字第0960084582號函暨該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影本各1件等情以觀,可知被告公司確有於96年9月底間,因受颱風來襲之影響,造成其所有之2台車斗翻覆,始無法正常清運垃圾,而發生廢棄物堆置在上址土地之情形。是被告於偵審中雖均自承於96年9月至同年11月間,有在上址堆放垃圾等情,惟斟酌上情,應認其主觀上並無非法堆置或棄置廢棄物之惡意。故被告雖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然因其並未申請設置轉運站或貯存場,是否可以僅以其有將廢棄物放置上址情形,而不問其堆置之原因,即率予推論被告主觀上具有違反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之故意,亦非無疑。
(二)經本院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詢「貴署及各縣市主管機關目前對於轄區內,已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但未申請貯存場或轉運站,卻仍擅自堆置廢棄物之業者,係如何處理或告發」等事項,據該署函覆稱:「經查本署及各縣市環保局對於清除機構未經許可私設轉運站或貯存場,從事廢棄物貯存或轉運者,均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規定辦理」,有該署98年1月22日環署督字第0980000742號書函,並檢附95年5月24日環署廢字第0950035321號函影本及95年11月22日環署廢字第0950090277號函影本各1件附卷供參。依該95年11月22日環署廢字第0950090277號函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疑義之解釋,認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係指主管機關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處理許可證或清理許可證;目前各項許可證內容並未包含『轉運站』或『貯存場』之記載,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並不包含『轉運站』或『貯存場』之違反事項,故對於清除機構未經許可私設轉運站或貯存場所之違規情形,均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規定,尚不涉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而依該95年11月22日環署廢字第0950090277號函對解釋認為「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如欲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應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向核發機關提出申請後,始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或轉運行為,未依前述規定申請而從事貯存或轉運時,係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5條規定予以處分。」(見本院卷第154至156頁)。且證人即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科技士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本件廢棄物清理法的案件,目前有關廢棄物貯存的部分,如果僅有清除許可文件,而沒有處理許可文件的時候,像本件將廢棄物堆置情形,縣府環保局的部分是如何處理?)本件情形如果是領有清除許可證,而沒有聲請貯存場或轉運站,我們通常會認為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的規定」等語(見本院卷114、115頁)。是以,依前揭函釋及證人證述內容,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為「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清除機構,私設轉運站或貯存場」之行為,應論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規定,而依同法第55條規定予以行政罰之處分。本件被告丙○○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雖未經許可擅自將其向家戶收集之廢棄物,先載運至前揭土地放置,再轉運至焚化爐,然本院衡酌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各函釋內容,及該私設轉運、貯存場所違規行為之惡性、法益侵害及行為後果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較輕等情節,應認被告上開行為,客觀上尚不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構成要件。
六、綜上所述,被告丙○○係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業者,既非故意棄置廢棄物,其前開所為又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後段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有被訴之前揭犯行,且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崔玲琦
法官許映鈞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5條第2項、第6項、第12條第1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8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三、依第14條第2項規定依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18條第1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第2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目至第5目、第4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34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5條第1項設置之設施。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