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親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親字第65號原告丙○○被告乙○○兼法定代理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服刑中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96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 溫明倫 (男,原告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0)非原告自被告 溫台 生受胎所生之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 溫台生 於民國00年00月00日與被告溫台生結婚,後來二人93年7月6日離婚。然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溫明倫(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自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原告與被告溫台生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受婚生之推定,惟自原告於91年受胎,迄00年0生下被告溫明倫時,被告溫台生當時正因刑事案件在監服刑,原告與被告溫台生之婚生子女溫明倫,實係原告與訴外人 江禎永 所生之子女,而非自原告受胎所生,爰法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溫台生方面:被告溫台生則表示其自89年間即因案入監服刑,至93年間才出獄,所以承認小孩即被告溫明倫並不是其與原告所生等語。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溫台於93年7月6日離婚後,所生之子女被告溫明倫,自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原告與被告溫台生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受婚生之推定為原告與被告溫明倫之婚生子等事實,業經被告溫台生所承認,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另依據遺傳法則,原告所生之子女被告溫明倫之DNA經與訴外人江禎永比對結果,訴外人江禎永是被告溫明倫父親之可能性為99.00000000%以上,因此認江禎永極可能是被告溫明倫的親生父親,此有馬偕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憑,再參以被告溫台生確實因毒品等案件自89年11月10日入監,迄93年1月19日才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及同法第106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審酌我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婚生推定制度,旨在確保子女之地位安定、成長安全因而承認之制度,以避免使無辜之子女負擔因非婚生子而致之社會及法律上不利益,因此,法律上之親子關係未必與血緣、生物學上之親子關係一致,此種從外形的事實構築安定、確定身分關係之制度,旨在保護子女之利益為出發,是學者於探討親子關係訴訟事件時,皆以保護子女之利益為最高指導原則。本案中從保護被告溫明倫之利益出發,應認原告於提出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溫台生與被告溫明倫之間無生物學上之血緣關係,足以推翻法律推定之婚生子身分,確認被告溫台生與被告溫明倫間沒有親子關係存在時,更足符合人事訴訟中保護子女之利益及發現真實的事實之旨趣。故原告請求確認其所扶養之被告溫明倫非自被告溫台生受胎所生之子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雖獲勝訴之判斷,惟被告溫明倫之所以被推定為原告與被告溫台生之婚生子,乃是原告自己之行為所導致,被告二人並無任何可資非難之處;而否認子女之形成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必須以訴訟之方式行之,被告乃消極應訴,應認被告之行為,乃是伸張或防衛其身分權所必要。依前述條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自應全部由勝訴之原告負擔,始稱公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條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吳順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景源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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