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親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親字第62號原告丙○○
24號被告乙○○
24號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96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乙○○(男,原告於民國93年7月10日所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68年7月1日結婚,然二人自86年間起,即未曾同住一起,亦未發生任何性關係,雖二人於95年7月24日已經辦理離婚,然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乙○○(男,更名前為 梁正宇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自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受婚生之推定,惟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乙○○實係原告與訴外第三人所生之子女,而非自原告受胎所生,爰依法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一紙,敘明乙○○不是其甲○○所親生,所以曾提出告訴否認乙○○為親生子女,其本人願無條件放棄認養乙○○等語,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95年7月24日離婚,然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產下之被告乙○○,自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受婚生之推定,惟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乙○○實係原告與訴外第三人所生之子女,而非自原告受胎所生,惟原告當時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受婚生之推定,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另依據遺傳法則,甲○○之DNA經與乙○○比對後,其二人之遺傳標記分析結果,據以排除「甲○○是乙○○的親生父親」(七重排除)之結果,此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臨床病科出具之親子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憑,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及同法第106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酌我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婚生推定制度,旨在確保子女之地位安定、成長安全因而承認之制度,以避免使無辜之子女負擔因非婚生子而致之社會及法律上不利益,因此,法律上之親子關係未必與血緣、生物學上之親子關係一致,此種從外形的事實構築安定、確定身分關係之制度,旨在保護子女之利益為出發,是學者於探討親子關係訴訟事件時,皆以保護子女之利益為最高指導原則。本案中從保護被告乙○○之利益出發,應認原告於提出確切證據證明被告甲○○與被告乙○○之間有生物學上之血緣關係,足以推翻法律推定之婚生子身分,確認被告甲○○與被乙○○間沒有親子關係存在時,更足符合人事訴訟中保護子女之利益及發現真實的事實之旨趣。故原告請求確認其所生之被告乙○○非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子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雖獲勝訴之判斷,惟被告乙○○之所以被推定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乃是原告自己之行為所導致,被告二人並無任何可資非難之處;而否認子女之形成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必須以訴訟之方式行之,被告乃消極應訴,應認被告之行為,乃是伸張或防衛其身分權所必要。依前述條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自應全部由勝訴之原告負擔,始稱公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吳順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景源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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