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家簡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家簡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家簡字第22號原告辰○○
酉○○申○○未○○午○○巳○○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景安 律師被告己○○
丑○○子○○辛○○庚○○癸○○壬○○寅○○甲○○丙○○丁○○乙○○卯○○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辰○○、酉○○、申○○、未○○、午○○、巳○○對於被繼承人 王來喜 (男,民國前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71年4月29日死亡,生前最後籍設:台北城新莊郡林口庄菁埔字東湖九十四番地)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己○○、丑○○、子○○、辛○○、庚○○、癸○○、壬○○、寅○○、甲○○、丙○○、丁○○、乙○○、卯○○等十三人經合法通知,被告己○○、庚○○、丑○○三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子○○、辛○○、癸○○、壬○○、寅○○、甲○○、丙○○、丁○○、乙○○、卯○○十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辰○○、酉○○、申○○、未○○、午○○、巳○○之母 謝許變王氏 變於民國13年(即日據時期大正13年)0月0日出生,其生父母為 許萬居吳氏 時,嗣於14年(即大正14年)3月1日為住在台北州新莊郡林口庄菁埔字東湖94番地之戶主 王木 之次男王來喜收養為養女,姓名變更為 王氏變 ,養母為王 褚氏 阿蘭 ,依據浮籤記事資料專用頁(下稱浮籤)載王氏變隨母(即養母)一同寄留,其養母王 褚阿蘭 於30年即(昭和16年)4月17日遷至台北市上塔悠312番地寄留,王氏變應係同時隨養母遷出 王木戶 內。
(二)嗣王氏變與 謝阿火 結婚,而自台北州新莊郡林口庄菁埔字東湖94番地遷至台北市上塔悠31番地居住,並於台灣光復後之民國35年辦理戶籍登記,由於謝阿火與王氏變均不識字,而由戶籍承辦人依據戶籍登記申請書所載表格詢問王氏變之父母姓名,竟將其生母姓名誤載為「 許呂 時」,並以其父為「許萬居」,夫為「謝阿火」,而將王氏變之姓名登記為「謝許變」,並設籍台北市松山區永泰里1鄰8戶(該戶籍嗣改為台北市○○區○○里○鄰○○街○○○○巷○號),原告之母謝許變自日據時期出生之記載「於大正14年(即民國14年)3月1日被王來喜收養為養女,至民國82年10月2日死亡止」之戶籍登記謄本均無與王來喜終止收養關係之記載,足證原告之母謝許變於光復後第一次戶籍設籍時因不識字,且承辦戶籍之人員未詢及有無收養關係,即擅自以其父姓及夫姓記載姓名為「謝許變」,然由其與謝阿火結婚時設籍之戶籍登記為「王氏變」,並未冠夫姓,且設戶籍謄本所附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浮籤記事資料專用頁上記事:「養父姓名王來喜、養母姓名王氏阿蘭,民國96年2月12日浮籤補註」,足證謝許變於台灣光復後設籍時,因不識字,而未將被收養之事實記載於戶籍上,且將姓名誤為「謝許變」,但與王來喜間之收養關係並無終止至明。
(三)原告等為辦理繼承登記事宜,由於謝許變之養父王來喜迄未就其祖父 王阿九 所遺之財產辦理繼承登記,然民法於96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1078條第1項規定:「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另按內政部84年2月17日台內戶字第8401446號函釋:「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自不得兼用本姓…」,而謝許變於民國35初次設籍以生家姓氏「許」姓冠以夫姓「謝」姓申報戶籍,迄於82年10月2日死亡止,均未申請更正姓氏及補填養父母姓名,其收養關係是否存在仍有疑義,從而影響原告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原告依法自得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依據 王褚氏 阿蘭在台北市上塔悠312番地之戶籍謄本記載
王氏變為其養女,另謝阿火記載為養女王氏變招婿,該戶籍謄本並未記載謝阿火為 王木之 孫,該謝阿火係33年6月
8日轉寄留台北市上塔悠312番地,並於33年11月19日轉寄留台北市上塔悠31番地,即王褚氏阿蘭戶內,被告指王氏變係媳婦仔,與謝阿火「送做堆」並非事實,因戶籍謄本上記載王氏變為「養女」,謝阿火為「招婿」。
⒉又依王木之戶籍謄本後附浮籤記載王褚氏阿蘭於民國33年
(昭和19年)10月8日寄留台北州台北市上塔悠31番地,此與王褚氏阿蘭之戶籍謄本上「住所」亦有刪除上塔悠31
2番地,改載上塔悠31番地,再浮籤又載王褚氏阿蘭於民國33年(昭和19年)11月19日遷至台北州七星郡士林街溪州底字溪洲659番地 謝姜 戶內,此與王褚氏阿蘭之記事欄相同,謝阿火於民國33年(昭和19年)11月19日與王氏變設籍於上塔悠31號,即係王褚氏阿蘭遷出上塔悠31號同一日,此戶籍謄本上未載養父母之姓名,與證10之戶籍謄本上亦未記載養父母姓名,但與「世帶主」王褚氏阿蘭之關係係養女,但謝阿火欄內「與本籍戶主之關係」欄記載為「 王木孫 」,然王木之戶籍謄本上並無謝阿火為王木之子女收養之記載,且謝阿火在王褚氏阿蘭戶內或自行設戶,均無改姓為「王」,證4上之記載,顯屬錯誤。
⒊台灣光復後於民國35年辦理戶籍之申報,謝阿火與王氏變
於民國35年10月10日向台北市政府松山區公所辦理戶籍之申報,由於謝阿火與王氏變均不識字,由受理申報之區公所職員代填「戶籍登記申請書」,因承辦人訊問生父母姓名時,王氏變告知父為許萬居,母為吳時,由台語發音,承辦人將「吳」誤聽為「呂」並以父姓許,而冠以夫姓而記明為「 許呂時 」,由於王氏變之父姓許,其父姓謝冠以父姓而成為「謝許變」,謝阿火與王氏變均不識字於申請書上之「教育程度」載「不」,即不識字之意,謝阿火與王氏變因均不識字,故台灣光復後設籍台北市○○區○○里○鄰○○○○街○○○○巷○號均不知其姓名被改為「謝許變」之事實。
⒋綜上所陳,依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記載,謝許變於民國14
年3月1日被王來喜與王褚氏阿蘭收養為養女,其後與王褚氏阿蘭於民國30年4月14日遷至台北市上塔悠312番地,而謝阿火因婚姻關係,於民國33年6月8日遷入王褚氏阿蘭戶內,台灣於民國34年10月25日光復,35年開始辦理戶籍登記,依據戶籍上所載,謝許變與王來喜及王褚氏阿蘭間並無終止收養事實,原告等之母謝許變係王來喜與王褚氏阿蘭之養女至明。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戊○○部分:如果原告等有繼承權,我也同意。平時我都稱原告的爸爸為伯父,媽媽為伯母,如果原告的媽媽有被我祖父收養,我們應該稱原告的母親為姑媽。謝許變是嫁給謝阿火,我們都叫謝阿火為伯父,對方如果有繼承權我們也不會反對。謝阿火日據時代戶籍資料是寫王木之孫。我認為謝阿火也是被收養,謝許變應該是童養媳,收養過來就是要當謝阿火的太太。
(二)被告己○○部分:當初是謝許變有被王來喜收養,但後來配對嫁給謝阿火,後來才變為養女。
(三)被告庚○○部分:只是祖先留下一些土地,如果原告等有權利的話,我們也不會反對他的權利。
(四)被告丑○○部分:我同意到庭被告等人之說法。
(五)被告子○○、辛○○、癸○○、壬○○、寅○○、甲○○、丙○○、丁○○、乙○○、卯○○十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至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此確認之利益,在本件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王來喜之遺產繼承權存在與否有爭執時,事涉其他繼承人應繼分多寡之認定,是原告對被繼承人王來喜有無繼承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身分關係之存否,當事人間無爭執,如有更正戶籍上之記載(參見戶籍法第24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2款),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亦得認為有確認之利益。
四、經查:
(一)原告等主張被繼承人王來喜係於民國71年4月29日死亡,被繼承人王來喜與配偶王褚氏阿蘭,共育有二男二女,並於民國14年(即大正14年)3月1日收養原告之母謝許變為養女,謝許變並更名為王氏變,其已於82年10月20日死亡之事實,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及其子女之戶籍謄本等件(附件、證1至證3、證9)可證。
(二)原告主張其母王氏變與謝阿火結婚,並於台灣光復後之35年辦理戶籍登記,由於謝阿火與王氏變均不識字,而由戶籍承辦人依據戶籍登記申請書所載表格詢問王氏變之父母姓名,竟將其生母姓名誤載為「許呂時」,並以其父為「許萬居」,夫為「謝阿火」,而將王氏變之姓名登記為「謝許變」,惟查原告之母謝許變自日據時期出生之記載「於大正14年3月1日被王來喜收養為養女,至民國82年10月2日死亡止」之戶籍登記謄本均無與王來喜終止收養關係之記載,且設戶籍謄本所附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浮籤記事資料專用頁上記事:「養父姓名王來喜、養母姓名王氏阿蘭,民國96年2月12日浮籤補註」,及受理申報之戶籍登記申請書,謝阿火與王氏變於申請書上之「教育程度」均載「不」,即不識字之意,均足證原告之母謝許變於光復後第一次戶籍設籍時因不識字,且承辦戶籍之人員未詢及有無收養關係,即擅自以其父姓及夫姓記載姓名為「謝許變」,但原告之母謝許變即王氏變與王來喜間之收養關係並無終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王氏變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部浮籤記事資料專用頁(證4)、謝許變之戶籍登記申請書(證5)、謝許變之台北市戶籍登記簿(證9)等件為證,而到庭被告等雖辯稱:「謝阿火日據時代戶籍資料是寫王木之孫。我認為謝阿火也是被收養,謝許變應該是童養媳,收養過來就是要當謝阿火的太太。」、「當初是謝許變有被王來喜收養,但後來配對嫁給謝阿火,後來才變為養女。」云云。惟查:
⒈依前開王木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及戶口調查簿冊浮籤記事
專用資料頁之記載觀之,在戶籍謄本「稱謂」欄下第1行記載戶長王阿九;第5行記載次男王來喜;第16行記載「孫」「王氏變」,並附註「次男王來喜、養女」,又於事由欄中載有「大正十四年三月一日養子緣組入戶」、「養父姓名」,生父母欄則為「許萬居、吳氏時」,另於戶口調查簿冊浮籤記事專用資料頁之記事欄(證4第二頁)亦載有「養父姓名王來喜、養母姓名王褚氏阿蘭,民國96年
2月12日浮籤補註」,足見在戶籍登記申請前,被繼承人王來喜已確實將原告之母王氏變收養,方才會在前開文件上為前開相關之記載。又依前開文件所示,戶長王木之戶籍資料中,並無謝阿火之記載,雖被告指稱謝阿火於日據時代戶籍資料中有「王木之孫」之記載,應屬被收養,而認王氏變之收養應屬童養媳為是,然觀之謝阿火於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乃至於光復後之台北市戶籍登記簿,其父母均載為「 謝忠浩謝張扁 」,此外即查無任何出養之資料,則前開記載應屬有誤。
⒉再者,王氏變之出生年月日為日據時代大正13年9月6日
,換算成民國紀元即為民國13年9月6日,與原告之母謝許變之出生年月日相同,又王氏變於戶籍謄本上所載之父親欄為「許萬居」、出生別為「四女」、夫為「謝阿火」,與謝許變之戶籍謄本上所載均相同,雖王氏變於戶籍謄本上之母親欄為「吳氏時」,而謝許變之戶籍謄本上所載為「許呂時」,然鑒於光復時期教育程度尚未普及,其因不識字而難免有誤書之記載,王氏變與謝許變應屬同一人無誤。
⒊綜合上情⒈、⒉,足見被繼承人王來喜於民國14年(即大
正14年)3月1日收養原告之母為養女,並更名為王氏變,嗣於光復後第一次戶籍設籍時因其不識字,且承辦戶籍之人員未詢及有無收養關係,即擅自以其生父姓及夫姓記載姓名為「謝許變」,但原告之母謝許變即王氏變與王來喜間之收養關係並無終止,是原告前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之母謝許變即王氏變確實於日據時期由其父母許萬居、吳氏時(即許呂時)出養予王來喜、王褚氏阿蘭為養女,亦即原告之母謝許變即王氏變與王來喜、王褚氏阿蘭已發生擬制血親關係,嗣後復無事後終止之情,則原告之母謝許變即王氏變於收養關係終止前,其與本生父許萬居、吳氏時(即許呂時),以及親生兄弟姐妹之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乃處於一時之停止。從而,原告等請求本院確認原告等對於原告之母謝許變即王氏變之養父即被繼承人王來喜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書記官高玉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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