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國字第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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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國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國字第31號原告甲○○被告台北縣新莊市公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1原告為被告公所三七五耕地租約地號第306、306-1、306-
2、306-3、306-4號之出租人,其中第306、306-2、306-4號租約之承租人為訴外人 李明吉 、 李明隆 及 李明宗 等三人,第306-1、306-3號租約之承租人為 李文全 ,原告曾以上開承租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於民國90年間獲得法院勝訴判決,原告持法院確定判決向被告申請終止租約登記,被告於90年12月21日以九0北縣莊民字第61562、64137號函囑託新莊地政事務所塗銷三七五租約註記,新莊地政事務所並已塗銷三七五租約登記,不料被告竟於95年間,利用頭前市地重劃之機會,以95年
9月19日北縣莊民字第0950056769號、95年11月20日北縣莊民字第0950070793號函囑託新莊地政事務所恢復註記頭前段
306、306-4地號部分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致使土地重劃後,原告分配到之新莊巿中原段36、40、45等三筆土地仍有三七五租約註記,被告之原處分,業經臺北縣政府決定撤銷,惟被告卻怠於為註銷租約登記,使原告受有下列之損害:①系爭土地96年之增值稅為新台幣(下同)00000000元,97年之增值稅為00000000元,因被告遲延塗銷,致原告增加負擔0000000元②原告已與第三人洽談買賣及合建契約,卻因上開土地有租約的註記,而未能成交,經市場調查的結果,市價下滑,原告受有價差損害③延遲不能轉賣而須支付地價稅之損害④利息損失⑤建照不能回復之損害⑥被告故意讓租約復活,使違法佃農能領取二百多萬元之土地徵收補償款,此徵收補償款應為原告可得之利益,原告未能領取自是受有損失,以上原告所受損害至98年可到達二、三億元。2佃農未耕作是不爭之事實,租約應自始無效,且租約期滿,
被告應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及內政部69年5月24日台內地字第21875號函註銷租約登記。又系爭土地重劃後為商業區及住宅區,不能達原租約之目的,被告本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63-1、64及65條之規定清理、註銷三七五租約,被告違法不註銷致原告受有損失,原告已於97年2月12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為被告拒絕,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一千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一千萬元及自起訴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事實,不得更行起訴,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為三七五租約註記,致其所有之土地蒙受不能出售及增值稅增加之損害等情,曾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請求被告賠償00000000元,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6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有判決書可參,該判決因原告未上訴而告確定,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予駁回。
2原告曾以被告公所承辦三七五租約登記之人員 藍義賢 、楊顯
璋、 黃清祥 、 林玉梅 等辦理系爭三七五租約相關事宜,涉有偽造文書、圖利等罪嫌,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業經91年度偵續一字第11號、97年度偵字第3669號為不起訴處分終結在案,均認上開四人辦理系爭租約登記係依據法院確定判決及相關法令執行職務,並無違法,原告不得請求國家賠償。
3原告稱系爭租約地號306、306-1、306-2、306-3、306-
4,業經法院判決租賃關係不存在確定云云。惟查,原告僅提出判決確定證明書,並未提出全部判決書以實其說,原告亦未提出租約所載地號歷年分割情形及與重劃後之地號沿革以資比對,事實上,原告於80年間以承租人李文全為被告,訴請確認原告與李文全間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經判決原告全部敗訴確定。原告於80年間以承租人李明吉、李明宗及李明隆等三人為被告,訴請確認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經判決確認頭前段頭前小段306地號790平方公尺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306-4地號7平方公尺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316地號600平方公尺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敗訴。原告主張其獲得全部勝訴判決,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台灣高等法院81年度上字第1505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35號民事判決,已認定租約所載之地號與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地號有不一致之情形,原告於本件起訴狀證一亦自認之。原告於80年間所提之確認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訴訟(本院80年度訴字第25號、80年度訴字第27號),係以80年間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地號為確認之標的,而非以租約所載之地號為標的,原告持確定判決向被告申請終止租約註銷306、306-2、306-4、315-1、316地號租約登記,被告以90年12月21日90北縣莊民字第61562號、64137號函請新莊地政事務所塗銷上開地號三七五租約登記後,始發現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35號確定判決,就306-4、
306地號僅確認306-4地號內7平方公尺,306地號內790平方公尺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故再函請新莊地政事務所註記頭前段306-4、306地號部分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於法並無違誤。
4就租約所載地號與土地登記簿所載地號有不一致之情形,核
屬租約爭議,應由租佃雙方確認地號及面積後,會同辦理租約標示變更登記,再由被告辦理註銷租約登記,非得任由原告向被告申請逕為註銷登記。就此,臺北縣政府於94年10月17日發函要求被告召開租賃雙方協調會議,被告將上述租約地號比對套繪現地籍圖製成對照表,請雙方確認租賃範圍,承租人李文全於會中表示同意,惟原告並不同意,仍要求被告逕為註銷租約登記,被告已盡全力協調之,並無故意或過失怠於註銷租約登記之情事。
5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已重劃,被告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
條規定註銷租約云云。惟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出租之公、私有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為註銷其租約並通知當事人」,故有權註銷租約之機關為臺北縣政府,並非被告,且得否註銷應由臺北縣政府依職權辦理,原告不得依該規定要求被告註銷租約登記,更不得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
6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97年2月12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於同年4月10日發函告知拒絕賠償之理由,有被告97年4月10日北縣莊行字第0970020847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7頁),是本件原告已踐行起訴前以書面請求賠償之程序,先予敘明。
四、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曾以臺北縣政府、臺北縣新莊市公所與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為被告,主張臺北縣新莊市公所於95年間擅自回復租約註記,臺北縣政府未糾正新莊地政事務所之租約註記,致原告所有之土地有租約登記蒙受土地不能買賣及增值稅增加之損害,爰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請求臺北縣政府、臺北縣新莊市公所與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連帶賠償00000000元,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64號判決,認原告之起訴不備訴訟要件,以裁定駁回其訴,有該案判決可稽,則原告先前向行政法院提起之給付訴訟並未受實體判決,其提起本件訴訟,自不受更行起訴之限制,被告辯稱原告之起訴違反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可採。
五、查原告與佃農李文全於62年1月間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與佃農李明宗、李明隆及李明吉等三人於68年1月間亦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分別為租約字號第110號、第109號,依據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之記載,原告與李文全間之耕地土地標示為頭前段頭前小段316-1、306-1、306-3、315-1,原告與李明宗等三人間之耕地土地標示為306-4、306-2、
306、315-1、316,此有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6頁背面至第8頁)。原告主張:上開耕地租約業經法院確定判決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且因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依法該耕地租賃契約應為無效,及租約期滿,被告應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准予出租人之申請辦理終止租約登記,惟被告竟拒絕依照法院確定判決及法律規定註銷耕地租約登記,乃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被告則以:原告並未獲得全部勝訴判決,本件租約所載地號與土地登記簿所載地號有不一致之情形,核屬租約爭議,應由租佃雙方確認地號及面積後,會同辦理租約標示變更登記,再由被告辦理註銷租約登記,非得任由原告向被告申請逕為註銷登記。就此,臺北縣政府於94年10月17日發函要求被告召開租賃雙方協調會議,被告將本件租約地號比對套繪現地籍圖製成對照表,請雙方確認租賃範圍,承租人李文全於會中表示同意,惟原告並不同意,仍要求被告逕為註銷租約登記,被告已盡全力協調之,並無故意過失怠於註銷租約登記之情事等語置辯。經查:
1原告於80年間以承租人李文全為被告,訴請確認原告與李文
全間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經判決原告全部敗訴確定,有本院80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四字第31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26號民事裁定可稽。原告於80年間以承租人李明吉、李明宗及李明隆等三人為被告,訴請確認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經判決確認頭前段頭前小段306地號內790平方公尺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306-4地號內7平方公尺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316地號土地600平方公尺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敗訴,有本院80年度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更三字第12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35號民事判決可稽。原告既係持法院確定判決向被告申請耕地租約註銷登記,則被告依據法院判決確認之範圍,即確認頭前段頭前小段306地號內790平方公尺、306-4地號內7平方公尺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則被告以95年9月19日北縣莊民字第0950056769號、95年11月20日北縣莊民字第0950070793號函囑託新莊地政事務所恢復註記頭前段頭前小段306-4、306地號部分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於法並無不合。
2原告另指:被告之原處分,業經臺北縣政府決定撤銷,惟被
告卻怠於註銷租約登記,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乙節,經查,臺北縣政府係認為「系爭95年9月19日北縣莊民字第0950056769號函依法院確定判決重新通知地政事務所恢復各地號三七五租約註記,並無違誤,惟未敘明90年12月21日(90)北縣莊民字第64137、61502號函有何重大明顯瑕疪之理由,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爰將原處分撤銷,責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另有關三七五租約應否註銷租約登記乙節,原處分機關應依民事法院判決綜合觀之,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指明」,有訴願決定書供參,可知臺北縣政府撤銷被告所為原處分之理由,係因理由不備,而非指摘被告函新莊地政事務所恢復租約註記之處分違法,原告自不能以此作為被告之公務員執行職務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證據。
3原告復主張:佃農未耕作是不爭之事實,租約應自始無效,
且租約期滿,被告應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及內政部69年5月24日台內地字第21875號函註銷租約登記。又系爭土地重劃後為商業區及住宅區,不能達原租約之目的,被告本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63-1、64及65條之規定清理、註銷三七五租約,被告違法不註銷致原告受有損失,應負賠償責任等情,經查,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六條固有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承租人未申請繼續承租,而出租人申請終止租約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一、出租人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准予辦理終止租約登記。
二、出租人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鄉(鎮、市、區)公所應以書面通知承租人於十日內以書面表示是否願意續租,如⑴承租人於限期內表示願繼續承租,並經查明其有耕作之事實者,應准續訂租約;⑵承租人逾期不為表示,而又無繼續耕作之事實者,視為不願續訂租約,准予辦理終止租約登記」,惟本件租約登記簿上之地號與土地登記謄本之地號並不相符,即租約地號306實際上位置在306(部分)、306-9、306-10(部分),租約地號306-3位置在306-4(部分)、306-5(部分)、306-6(部分)、306-14(部分),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97年12月3日北縣莊地測字第0970019641號函及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94年9月21日北縣莊地登字第0940013674號函可資參照(見本院卷二第6至11頁)。按租約之爭議,係屬私權爭議,應由租佃雙方確認地號及面積後,會同辦理租約標示變更登記,再由被告辦理註銷租約登記,非得任由原告向被告申請逕為註銷登記。就此,臺北縣政府於94年10月17日發函要求被告召開租賃雙方協調會議,被告將上述租約地號比對套繪現地籍圖製成對照表,請租賃雙方確認租約標的,如雙方無爭議,被告即依調解結果辦理租約更正登記,承租人李文全之代理人於會中表示同意,惟原告並不同意,以致無法確認租約標的,俾以辦理租約變更登記,此有新莊市公所列管三七五租約「莊租登字第110號」租約標的確認會議記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4至77頁),可知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怠於註銷租約登記,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不可採。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出租之公、私有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為註銷其租約並通知當事人」,故有權註銷租約之機關為臺北縣政府,並非被告,且得否註銷應由臺北縣政府依職權辦理,原告不得逕行要求被告註銷租約登記,是原告以此請求被告賠償,亦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千萬元,及自起訴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無贅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