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再易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再易字第22號再審原告廣億包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再審被告甲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57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雖係由廣億包裝有限公司(下稱廣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具名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惟其於「民事再審答辯狀」首頁記載「再審答辯人廣億包裝有限公司、聲請人乙○○」,於狀末記載「具狀人廣億包裝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2頁、第5頁),經本院通知其陳報究係何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仍以「民事再審答辯狀」為之,且與上開書狀之記載方式相同(見本院卷第59頁、第62頁)。揆諸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57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判命廣億公司應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下同)19萬3,3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認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廣億公司,非其法定代理人乙○○,而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之上訴(見本院卷第47頁、第52頁),故經審酌原確定判決僅對廣億公司不利,以及上開書狀內仍記載具狀人為廣億公司等情,本院認本件再審原告應係廣億公司,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之原審判決(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
第2391號,下稱原審判決)命再審被告就瑕疵之存在負舉證責任,但再審被告沒有提出,上訴至本院後,依相關之資料,僅有10個包裝袋有瑕疵,原確定判決卻判命伊公司應給付再審被告19萬3,350元,是否合理?而上開原審判決為伊公司發現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依據。
㈡就再審被告提出之瑕疵,伊公司曾請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SGS)台北總管理處食品及包裝袋檢驗部分(下稱台灣檢驗科技公司相關部門),得到的答案是沒有辦法檢驗,該公司亦未出具檢驗文件給予客戶;因伊公司交付之產品完全依照再審被告之要求,且伊公司重新製造賠償貨品,已損失過大,再審被告單方拒收,違背誠信交易。本件應由台灣檢驗科技公司相關部門到再審被告處檢驗及抽查該批產品,用檢驗報告來賠償才合理。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三、經查:㈠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
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因民事訴訟法就第二審程序之進行採續審制,第二審法院就上訴事件為本案判決時,對於當事人在第一審所為關於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及提出之各項攻擊或防禦方法,均已重為審查,故原第一審判決若經第二審法院廢棄後,依第一審判決記載有利之當事人,自不得再執該第一審判決為有利於己主張,而前開之第一審判決,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確定判決。
㈡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
定之確定判決,係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91號民事判決即原確定判決之原審判決(見本院卷第2頁、第6頁至第11頁、第59頁),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之主張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不符。是再審原告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呂淑玲法官邱瑞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書記官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