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6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6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629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1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乙○○」之署押共伍拾捌枚(含簽名拾柒枚及指印肆拾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乙○○」之署押共伍拾捌枚(含簽名拾柒枚及指印肆拾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下同)97年5月9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某海產店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於同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號為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臺北縣林口鄉之工業區上班,嗣於同日8時55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中華路口,為警攔車盤查,並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1.38MG/L而查獲,甲○○為規避繳納罰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胞弟「乙○○」之年籍資料陳報,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依其陳報年籍而製單舉發(舉發單號: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甲○○並在附表編號1之舉發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一欄中,偽簽「乙○○」之署押,用以表示業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再交還交通警員收執,足生損害於乙○○及警察機關對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其後,復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在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文書內,偽造「乙○○」之簽名及指印,及持如附表編號
2至5之文書,向該所員警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使其受有追訴之危險,並影響警察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警方查詢相關資料,發現有異而查知上情。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按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次按被告於逮捕通知書、親友通知書及權利告知書偽簽姓名並按捺指印,持交警員,表示已收悉通知案由及知悉警詢時應有權利事項等意思,足以生損於公眾及他人,應認已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又按在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四聯(存根聯)之「收受收據及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是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之文書內偽造「乙○○」之署押,並持上開文書行使之,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另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號判決可資參照。至酒精測定紀錄表所示,其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在其上之被測人欄上簽名,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已,並非表示收到該測定值單之意思,應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無庸另以偽造私文書罪論科,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884號判決可資參照。此外,被告於如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該等文件僅係偵查承辦人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或受處分人簽名確認,並無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應僅屬偽造署押之範疇。基上,核被告於附表編號6至11所示之文書內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
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再被告先後多次偽造「乙○○」之署押,及行使附表編號1至5之私文書,雖係分別為數行為,然均係於案發當日受警察機關詢問所為,各該行為係為達同一冒用他人名義應訊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並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一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文書罪。再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公路,危害交通安全;又其為脫免刑責,冒用他人名義接受員警調查,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且造成被冒名者有受處罰之虞,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簽名及指印,均為偽造之署押,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署押之數量│卷附處│├──┼────────────┼────────┼─────────┤│1.│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偽造「乙○○」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簽名2枚│察署97年度偵字1560│││通知單(含通知聯、移送聯││9號卷第16頁│││及存根聯,移送聯及存根聯│││││雖未扣案,但亦無證據證明│││││其業已滅失)│││├──┼────────────┼────────┼─────────┤│2.│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偽造「乙○○」之│同上偵查卷第9頁│││親友通知書│簽名2枚、指印3枚││├──┼────────────┼────────┼─────────┤│3.│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偽造「乙○○」之│同上偵查卷第10頁│││逮捕通知書│簽名2枚、指印2枚││├──┼────────────┼────────┼─────────┤│4.│權利告知書│偽造「乙○○」之│同上偵查卷第11頁││││簽名3枚、指印3枚││├──┼────────────┼────────┼─────────┤│5│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偽造「乙○○」之│同上偵查卷第21頁│││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四│簽名1枚、指印1枚││││聯(另含存根聯,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6│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偽造「乙○○」之│同上偵查卷第7~8頁│││97年5月9日9時52分調查筆│簽名2枚、指印7枚││││錄、筆錄紙張騎縫處│││├──┼────────────┼────────┼─────────┤│7│酒精測定紀錄表│偽造「乙○○」之│同上偵查卷第14頁││││簽名1枚、指印1枚││├──┼────────────┼────────┼─────────┤│8│乙○○口卡片之空白處│偽造「乙○○」之│同上偵查卷第19~20││││簽名2枚、指印2枚│頁│├──┼────────────┼────────┼─────────┤│9│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汽機│偽造「乙○○」之│同上偵查卷第13頁│││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簽名1枚、指印1枚││││檢測記錄表│││├──┼────────────┼────────┼─────────┤│10│指紋卡片│偽造「乙○○」之│同上偵查卷第45頁││││指印20枚││├──┼────────────┼────────┼─────────┤│11│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偽造「乙○○」之│同上偵查卷第3頁│││不予解送報告書│簽名1枚、指印1枚││├──┴────────────┴────────┴─────────┤│合計:偽造「乙○○」署押共58枚(含簽名17枚、指印4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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