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19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5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檳榔刀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尚未得手,為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尚未將所竊之物移離被害人果園,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致未實際獲利、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檳榔刀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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