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057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營偵字第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已於警詢時供承酒後駕車之事實。(見警卷第2至4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 黃清獅 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對被告所為之藥毒物濃度檢驗單(經佳里綜合醫院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99.5mg\dl,經換算為吐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
(四)又被告於警詢時雖辯稱:伊駕車及肇事當時意識清醒,伊可以安全駕駛云云。惟查:依據警詢中所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測試觀察紀錄表」記載:駕駛過程,因未靠道路右側行駛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等語無誤。此外,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肇事現場照片共14幀在卷可徵,足認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至明。
(五)綜上,被告雖未自白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惟依前揭證據資料,已足認定其犯罪,其所辯要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而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5月16日,以91年度易字第4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同年6月10日確定,甫於92年9月9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素行非佳,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酒後駕車對社會大眾交通秩序及生命安全所造成之潛在危險,且已因此而肇事,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又其能坦認酒後駕車犯行,卻一再辯稱自己可以安全駕駛,顯然不知反省,依此斟酌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劍龍中華民國94年6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94年度營偵字第6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