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9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三三五六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在臺中市○○路○段○○○號東海大學旁,見丁○○所駕駛之機車(車號不詳)置物箱內放有一只皮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皮包一只(內有丁○○之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及現金新臺幣二千餘元)得手後,將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等物丟棄,並將身分證置於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內,現金則供己花用。甲○○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在臺中縣○○鄉○○路○段○○○號附近,見乙○○所騎乘並停放在該處之機車(車號不詳)鑰匙插在機車上,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該機車鑰匙打開該機車之置物箱,並徒手竊取置物箱內乙○○所有之零錢包一只(內有乙○○之身分證、會員卡等物)得手後,甲○○亦將乙○○之身分證留下,其餘物品隨手丟棄。嗣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鄉○○○路與復興一路口查獲,並在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丁○○、乙○○之身分證各一張(均已發還)。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丁○○、乙○○於警詢中指述失竊之情節相符,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二次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次竊盜罪,雖罪名相同,然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公訴人認被告上開二次竊盜犯行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認被告所為係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查,被告二次犯行雖罪名相同,然其二次竊取他人財物之動機明顯係臨時起意,且二案事隔二年多,實難認為被告於竊取被害人丁○○財物之際,即預定在二年後有竊取被害人乙○○財物之計畫,依上開判例意旨,可知被告上開二件竊盜犯行核與連續犯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無成立連續犯之可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一己之私利,徒手行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被害人所之損害尚非至鉅,與犯後尚能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