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2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5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與 王飛峰 (另案判決)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王飛峰介紹甲○○與大陸地區人民 黃金香 (另由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福建省寧德市辦理虛偽不實之公證結婚儀式,黃金香因而在法律形式上取得甲○○配偶之地位;嗣甲○○再與王飛峰、黃金香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由返台後之甲○○持結婚證書、公證書等資料前往臺南縣柳營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嗣由王飛峰將前開登載不實結婚登記之謄本資料寄至大陸,供黃金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來台探親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資料管理及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台灣管理之正確性,使大陸地區女子黃金香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以探親名義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因黃金香於93年2月15日欲再度進入台灣地區,在金門水頭碼頭接受面談時坦承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遭警方遣返大陸地區,始查知上情。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查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假結婚、偽造文書犯行,並辯稱:伊與黃金香確實是真結婚云云。惟查,共犯王飛峰確有帶被告甲○○前往大陸與大陸女子黃金香假結婚而使黃金香非法入境之犯行,此據同為該批假結婚之人頭 孫明得 、 林麗美 、 莊千慧 等人於警詢時均證述屬實(見警卷第十四頁、二十頁、二十二頁、二十八頁、二十九頁),而共犯黃金香以假結婚之方式來台灣後,是在 陳文忠 住處工作,且未與被告同住等情,亦據查訪流動人口警員 何龍輝 之證述甚詳(見偵查卷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又共犯黃金香亦自承以結婚依親名義入台後,係至陳文忠家幫傭等情,此據共犯黃金香於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在金門縣水頭碼頭入境時為警查獲,於警訊時供承甚明(見警卷第四十五頁),此外,復有被告與共犯黃金香結婚之公證書、證明書、入出境查詢表等足資證明。足認被告確有上開利用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無訛,其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實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經總統於92年10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200199770號令修正公布,於92年12月31日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壹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非法使大陸人民入境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而犯修正前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基於單一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而至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及交由共犯黃金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入境,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而登載於公文書,並分由被告及共犯黃金香行使之等數個動作,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被行使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又被告與共犯黃金香、王飛峰,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份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罪即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影響政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以假結婚及不實之資料提出申請為犯罪手段,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本文、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