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16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穎升電訊有限公司代表人 連倩菁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94年3月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穎升電訊有限公司(下稱穎升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94年1月18日上午8點24分左右,係停放在台南市○○路○○○號前之私人土地上,而非停放在人行道上,然竟遭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認為該車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乃在拍照採證後予以逕行舉發。然因本件案載違規地點附近,並無任何禁止臨時停車之交通標誌,而舉發警員竟對於停放在異議人公司門口之車輛予以舉發,其取締行為是否過當,故異議人不服原裁處,而提起本件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再者,汽車駕駛人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至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3款、第6款及第2項則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穎升公司並不否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94年1月18日上午8點24分左右,有經人駕駛而停放在台南市○○路○○○號前之事實。又上開小客貨車停車時,確係停放在該路段之人行道上一情,除有台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0941800322號函及違規查詢報表各1份附卷可參外,並有本件違規現場採證照片2張在卷足憑。
(二)其次,詳細觀察卷附之違規現場採證照片內容,則可發現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穎升公司所有之前開小客貨車,經人駕駛而停放在違規地點時,該車駕駛座上已無駕駛人,且車身業已完全停置於該路段柏油路面外之鋪設地磚之範圍內。而就採證照片內之整體環境設施以觀,該鋪設地磚之範圍,係屬無遮簷之人行道,則尚可認定。又「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顯見只要是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等範圍,則均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內所稱之「人行道」,至於該人行道之土地所有權,究竟屬於公家機關所有,或是私人所有,經核並不影響該範圍內之人行道屬性,故異議人雖提出地籍圖騰本1份,而欲證明其所有小客貨車所停放地點之土地所有權仍為私人所有,但如前述,該土地縱然仍為私人所有,則亦不影響該地面範圍屬於人行道之性質。從而,異議人所辯:該停車處所係私人所有之土地,應非屬人行道等語,經核並不可採。
(三)至於本件違規地點之附近路段雖未設立禁止臨時停車之交通標誌,然如前述,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已有明確規定,故只要該地面範圍係屬人行道之性質,則不論有無其他道路交通標線、標誌之設置,駕駛人依規定即不得在該處臨時停車。何況詳細觀察本件違規採證照片,另可發現該人行道旁之柏油路面,不僅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而且前述小客貨車旁5公尺內亦有消防栓之設置,足見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穎升公司所有之小客貨車所停放之地點,無論如何認定,則均屬「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參照),故異議人上述所辯:本件違規地點附近,並無任何禁止臨時停車之交通標誌,而舉發警員竟對於停放在異議人公司門口之車輛予以舉發,其取締行為是否過當等情,經核均非有理,而不可採。從而,異議人所有之前開小客貨車,於上述時、地,經人駕駛而停車時,係在屬於臨時停車處所之人行道上停車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穎升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上開時、地,經人駕駛而停車時,係停放在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人行道上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執勤警員依據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3款、第6款及第2項等規定,對於該交通違規行為予以逕行舉發,而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經查證後,據此並引用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且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進而裁處該小客貨車之所有人即異議人罰鍰新臺幣9百元,於法即無不當。至本件異議內容,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志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