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53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合瑜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4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陸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一)依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兩造已合意本件消費借貸及保證之訴訟事件,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合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合瑜公司)於民國92年12月5日,邀同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約定期限自92年12月8日起至95年12月8日止,利率依年息8.5%計算,應按月攤繳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者,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凡債務遲延清償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不料被告合瑜公司僅繳本息至94年3月7日,此後即未依約履行,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合瑜公司邀同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其清償期依約已視為到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往來科目帳務資料查詢、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各一份為證。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
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合瑜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丁○○、甲○○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36,730元,及自9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4月9日起至94年10月8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9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