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賠字第16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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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賠字第1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94年度賠字第1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條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賠償:二、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三、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所謂上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而言;「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係指其羈押或刑之執行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經本院於同日准予羈押,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本院具保釋放,共受羈押二十七日,該案件有關被告甲○○部分之犯行,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三號判決無罪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七一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三條聲請冤獄賠償云云。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經本院於同日准予羈押,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本院具保釋放,共受羈押二十七日(聲請狀誤載為二十五日),該案件有關被告甲○○部分之犯行,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三號判決無罪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七一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乙節,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重訴第一○七一號刑事全卷,查明屬實。惟查:被告於上開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於檢察官偵查中曾供稱:伊曾介紹綽號「河東」之男子向 郭濬喆 接洽購買毒品海洛因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四一號卷第三十四頁背面、第三十六頁背面、第四十九頁);另觀諸上開販賣毒品案共同被告郭濬喆與甲○○間,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十五時四十五分之電話對話內容,曾談及「出貨量」、「差不多有夠多少、幾塊」、「小的」等含涉毒品海洛因之話語(詳附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四一號卷第七至二九頁之監聽錄音帶譯文),及被告甲○○亦自承曾為共同被告郭濬喆打聽臺灣海洛因行情乙情,亦據本院調閱刑事全卷,核閱無誤,在在足證被告甲○○所自承介紹他人買賣毒品之行為,縱因無積極證明他人確因而完成毒品之買賣,而得追究被告甲○○之幫助販賣毒品之犯行,惟其行為確已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因其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介紹買賣毒品等情而遭本院收押,是就其受之羈押,其本身亦應認至少有重大過失行為。揆諸上揭規定,應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