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簡字第6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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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69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訴訟代理人 楊柏原
被 告 潘偉如 原名 潘薏如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捌仟壹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壹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肆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4,196元,及自民國97
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8,135元,及其中4萬9,466元
,自96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嗣於審理中將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
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中華商銀交付之信用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中華
商銀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
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
款期限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更應給付中華商銀自各筆
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詎被告持用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
後,截至96年11月5日止,尚積欠5萬4,196元(其中本
金為4萬8,175元)未為清償。
(二)又被告於94年6月8日向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並訂
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50萬元,每動用1
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週年利率
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
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延滯期間則以週年利率20
%計算利息(下稱系爭現金卡契約)。詎被告至96年2月
6日止,共計消費記帳4萬9,466元,未依約清償。
(三)另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
海滙豐銀行)前於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商銀之資產
、負債及營業。嗣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5月
1日將其在台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原告,
是中華商銀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四)綜上,原告爰依兩造間系爭信用卡、現金卡契約之約定及
民法第19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
088250號函、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
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告、通知函、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帳務明細、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
貸放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
系爭信用卡、現金卡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199條之規定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經確定為
1,3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書記官沈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