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屏補字第207號
原 告 吳朱繐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 律師
被 告 陳坤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占用
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上之鐵皮建物,其主張被
告占用之面積約為1平方公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
(下同)9,500元【計算式:9,500元(上開土地每平方公尺公
告現值)×1平方公尺=9,500元)】。原告另請求被告清除以
磚塊水泥封閉同段340建號建物之門窗及地上排水溝,並將集水
槽、排水管與牆壁回復原狀,其主張所需費用共9萬元。依此,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9,500元(計算式:9500+90000=
995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