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61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家齊
被 告 温美雲
温美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温美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
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肆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萬陸仟玖佰零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
肆萬貳仟肆佰貳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七三計算之利息。
被告温美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
臺幣柒萬肆仟柒佰陸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
臺幣柒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七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上述起息日起
,計收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㈠被告温美雲於民國100年4月14日向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雖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但
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200,000元,截至102年9月20日止,尚欠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付帳款(含簽帳款、已到期之利息、違
約金)及利息未付;㈡被告温美雲、温美清於88年4月30日
向原告申請及領用信用卡,嗣被告二人持卡簽帳消費,截至
101年10月16日止,尚分別積欠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應
付帳款(含簽帳款、已到期之利息、違約金)及利息未付,
屢催不理,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温美雲、温美清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卡友信用貸款專案契
約書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還款明細、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滯納利息及違約金款明細為證,
被告二人均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供審酌,依調查結果,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分別給付所欠借款、簽帳款及
利息、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二人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
定被告二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980元(第一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家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
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書記官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