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117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1174號
原   告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英
訴訟代理人  温大瑋 律師
       謝孟璇 律師
       黃嘉賢 律師
被   告  邦誠 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嘉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零貳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依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價款,而該
契約第22條第4項已約明有關該契約所發生之訴訟,以機關
所在地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復查無專屬管轄之情
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標價新臺幣(下同)-171,230元(因
本件為拆除工程,是原告應支付被告之2,100,366元-被告
出售建物拆除後部份廢鋼筋價金及相關費用應給付原告2,27
1,596元=-171,230元)標得原告之「原機具所第一調派
站拆除及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民國101
年8月8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期為30
個工作天,於同年12月1日開工,102年1月14日完成現場
拆除及整修工作,履約保證金17,123元已由被告繳付予原告
。惟被告後續卻未依約繳交「鄰房安全鑑定報告」、「施工
安全監測報告」及「拆除鋼料折抵工資費用」,經原告函請
被告儘速於改善期限內繳交前項文件及費用,被告均不置理
,已嚴重違反契約義務,原告遂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
8、11目之規定,於102年7月11日函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
及沒收履約保證金,被告並應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未
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
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
之約定,給付原告自102年1月14日系爭工程完工時起至同
年7月11日系爭契約終止時止,共計178日之違約金計82,2
65元(如附表一所示)。另本件契約價金之給付,係依實際
施作或供應之項及數量結算,並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
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
項目有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
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經結算,原告實際施作或
供應之項目及數量,應較原契約約定減去163,860元(如附
表二所示),是原告依系爭契約應支付之工程款為1,936,50
6元(2,100,366元-163,860元=1,936,506元),與被
告出售建物拆除廢鋼筋後所應支付原告之價金2,271,596元
(如附表三所示)相抵後,被告仍應支付原告差額335,090
元(2,271,596元-1,936,506元=335,090元),扣抵不
予發還被告之履約保證金17,123元,另加計違約金82,265元
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400,232元(335,090元-17,123元
+82,265元=400,232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00,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原告102年3月
5日高港土修字第0000000000號限期改善補正函、原告102
年7月11日高港採購字第0000000000號終止系爭契約函暨回
執、結算明細表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
月11日(102)中管字第3-1號函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
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準此,本院經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價金40
0,232元,洵屬有據,
㈡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及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開規定,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400,23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書記官黃園芳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4,41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600元
合計5,010元
附表一:
┌──┬──────────────────────────┬─────┐
│編號│不列入違約金計算項目│金額│
├──┼──────────────────────────┼─────┤
│1│【壹-1直接工程款】項下第6項之「鋼管施工架及防塵網」│79,300元│
││(含拆卸及組裝)││
├──┼──────────────────────────┼─────┤
│2│【壹-1直接工程款】項下第7項之「現有建物拆除」│428,280元│
├──┼──────────────────────────┼─────┤
│3│【壹-1直接工程款】項下第8項之「圍籬及車棚拆除」│42,300元│
├──┼──────────────────────────┼─────┤
│4│【壹-1直接工程款】項下第15項之「廢棄物清運費」│625,000元│
├──┼──────────────────────────┼─────┤
│5│【壹-1直接工程款】項下第16項之「甲種安全圍籬」│156,780元│
├──┼──────────────────────────┼─────┤
│6│【壹-1直接工程款】項下第17項之「夜間燈串組」│6,798元│
├──┼──────────────────────────┼─────┤
│7│【壹-1直接工程款】項下第18項之「防止空氣污染及清潔費│20,000元│
││(含灑水等)」││
├──┼──────────────────────────┼─────┤
│8│【壹-1直接工程款】項下第19項之「繳庫材料搬運費」│16,000元│
├──┼──────────────────────────┼─────┤
│9│【壹-1直接工程款】項下第20項之「原有屋面石綿瓦處理及│25,000元│
││運費」││
├──┼──────────────────────────┼─────┤
│10│【壹-1直接工程款】項下第10、12及13項減作部分│18,900元│
├──┼──────────────────────────┼─────┤
│11│【肆-1承商利潤及管理費、營造綜合保險費】(其中工程保│141,836元│
││險0.6%部分因被告未繳而應扣除)應等比例扣除編號1至10││
││所占部分(計算式:編號1至10總額1,418,358元×〈10.6││
││%-0.6%〉=141,836元)││
├──┼──────────────────────────┼─────┤
│12│【伍-1加值營業稅】應等比例扣除編號1至11所占部分(計│78,010元│
││算式:編號1至11總額1,560,194元×5%=78,010元)││
├──┴──────────────────────────┴─────┤
│違約金計算式: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即原告應支付被告2,100,366元-│
│編號1至12完成部分總額1,638,204元)×1/1000×178天=82,265元│
└───────────────────────────────────┘
附表二:
┌──┬──────────────────────────┬─────┐
│編號│應減除項目│金額│
├──┼──────────────────────────┼─────┤
│1│【壹-1直接工程款】第4項之「鄰房鑑定報告費」:因被告│50,000元│
││未提交鄰房安全鑑定報告││
├──┼──────────────────────────┼─────┤
│2│【壹-1直接工程款】第5項之「施工安全監測」:因被告未│50,000元│
││提交施工安全監測報告││
├──┼──────────────────────────┼─────┤
│3│【壹-1直接工程款】第10項之「山牆砌磚」(1B)部分:原│3,900元│
││設計勘查時,因建築物封閉而無法進入,故以1B磚(約19公││
││分)設計。惟建物區段拆除後進入發現原有二樓間隔牆係以││
││1/2B磚(約9.5公分)間隔,仍以1B磚施作恐發生傾倒事故││
││改以1/2磚施作,並經被告同意改以原施作數量1/2計算。││
├──┼──────────────────────────┼─────┤
│4│【壹-1直接工程款】第12項「青鋼架天花板拆卸及復原」:│4,000元│
││因未施作。││
├──┼──────────────────────────┼─────┤
│5│【壹-1直接工程款】第13項「木作天花板拆卸及復原」:因│11,000元│
││未施作。││
├──┼──────────────────────────┼─────┤
│6│【叁、交通、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第3項「勞安│15,000元│
││管理員工資」:原約定為2月工資,惟實際工期僅1.5月。││
├──┼──────────────────────────┼─────┤
│7│【肆-1承商利潤及管理費、營造綜合保險費】:因被告未依│22,158元│
││約為系爭工程投保,故應扣除壹-1直接工程費金額0000000││
││元所占0.6%保險費部分及編號1至5總額所占10%保險費部││
││分(計算式:〈1,711,437元×0.6%〉+〈編號1至5總││
││額118,900元×10%〉=22,158元)││
├──┼──────────────────────────┼─────┤
│8│【伍-1加值營業稅】應等比例扣除編號1至7所占部分(計│7,802元│
││算式:編號1至7總額156,058元×5%=7,802元)││
├──┴──────────────────────────┼─────┤
│總計│163,860元│
└─────────────────────────────┴─────┘
附表三:
┌──┬────────────────────────┬───────┐
│編號│應支付項目│金額│
├──┼────────────────────────┼───────┤
│1│壹-2之「拆除鋼料折抵工資費」│1,956,080元│
├──┼────────────────────────┼───────┤
│2│肆-2之「機關利潤及管理費、營造綜合保險費」:依前│207,345元│
││項金額1,956,080元之10.6%計算。││
├──┼────────────────────────┼───────┤
│3│伍-2之「加值營業稅」:依前兩項總額之5%計算。│108,171元│
├──┴────────────────────────┼───────┤
│總計│2,271,59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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