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小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39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鄭庭華
       張秀珍
       廖士驊
被   告  王姵予 (原名 王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捌仟零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
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復按約定利率,超過年息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
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
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延滯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7.8%計付利息,已近法定週年利率20%之上限,
而本件原告以晶鑽卡信用貸款約定條款約定被告借款本金餘
額超過核准之可動用金額而未依約還款或有遲延還款(含本
金到期未還)之情事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即
需支付違約金,其性質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
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
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惟查,原告因被告遲延
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
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
,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息17.8%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
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則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
將高達年息20%以上,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
以巧取利益之嫌。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於請求本
金及利息外,尚請求違約金之給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
扣除為適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18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
示送達登報費18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家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書記官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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