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475號
原 告 正祐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昶明
被 告 張愉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參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查本件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原列
被告 曾達成 ,嗣於民國103年7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原
告當庭陳稱撤回對被告曾達成部分之訴訟,經被告曾達成之
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撤回,業經記明筆錄在卷,合於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3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17日止,陸續向
原告叫工,迄今尚積欠叫工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17,39
8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3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6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出面向原告叫工,但係因曾達成請被告幫
忙叫工,被告認為本件叫工費用應由曾達成支付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3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17日止,陸續
向原告叫工,迄今尚積欠叫工費用117,398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派工明細表、簽到表等影本為證,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至被告所辯前
情,充其量僅係其與曾達成之間內部關係,而被告既以自
己名義向原告叫工,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不得以其
與曾達成之間內部關係對抗原告。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
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
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3年6月6日合法送達被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
,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上開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17,398元,及自10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