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小字第57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57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杜惠平
被   告  闕國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8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22日19時3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路○○巷倒
車時,於轉角處不慎擦撞停等路旁之原告承保 鄭滌偉 所有並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原告賠付修復費14,184
元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賠
償並加給法定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
江廠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卡、賠款滿意書為證。被
告未到場,亦未提書狀,參酌警方到場處理後繪製之現場圖
及對駕車之人所為相關談話調查紀錄,被告坦承倒車疏失擦
撞原告承保車,足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倒車時未與
兩側車輛保持安全距離所致,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既
有過失,因此致原告承保車受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其
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
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該車100年8月出廠,距案發101年6月22日,已11月,更
換零件之折舊額為904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5,920÷(5+1)=98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
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5,920-987
)×0.2×11/12=904】,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5,016元
(5,920-904=5,016),再與工資2,966元、塗裝5,299元
合計,原告得請求修車費13,281元(即5,016+2,966+5,299=
13,281)。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13,281元,及加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3年
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00元
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書記官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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