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52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梁憲彰
被 告 馬積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10日18時4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
○路四段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該路段197號前,為閃避路旁
停車,突然自所在第四車道向左變換車道,致與直行第三車
道原告承保 李蕙如 所有、 何家樂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
用小客發生擦撞,原告賠付修復費9,740元後,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賠償並加給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兩造車輛行至事故地點,被告車突然向
左偏移,致左後車身與原告承保車右前車頭發生擦撞,原告
因而賠付修復費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晉峰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統
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為證,被告雖稱有向左偏移,但
否認變換車道,依警方到場處理後繪製之現場圖、兩車受損
部位照片、及對駕車之人所為相關談話調查紀錄,兩造行進
間,原告承保車位置在被告車左後方,事故地點因無監視器
攝錄事故經過,則被告車縱向左偏移,是否已跨越分道線,
尚有疑問,依民法第191條之2舉證責任倒置規定,被告於
偏左行駛以前,有未打左轉燈提醒後方來車注意之過失;原
告承保車駕駛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雙方均疏於注
意與兩側車輛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雙方應各負50%過失責任
,應依此比例計算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
,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
扣除折舊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
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
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該車98年
6月出廠,距案發102年4月10日,已3年10月,更換零件
之折舊額為1,175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1,840÷(5+1)=30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1,840-307)
×0.2×46/12=1,175】,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665元(
1,840-1,175=665),再與工資3,400元、烤漆4,400元合
計,原告得請求修車費4,233元【(665+3,400+4,400)×
1/2=4,233】。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4,233元及加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3
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5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書記官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