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9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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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913號
原 告 儷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正男
被 告 研棫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金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委託被告施作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號4樓之6建物(即惠宇敦品4樓E戶,下稱系
爭惠宇敦品建物)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惠宇敦品工程
),雙方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53萬元,原告已
於民國102年8月23日給付被告定金6萬元,雙方並約定於102
年10月5日簽約,詎料被告當日未到場,經原告於102年10月
17日以林口郵局第00695號存證信函請被告於文到3日內返還
12萬元,被告仍置之不理,有可歸責於受定金之被告之事由
致契約不能履行之情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
,請求被告加倍返還所受之定金12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法定代理人先前於102年7月12日致電委請伊
公司施作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5樓B戶建
物(即國泰文心森林觀道5樓B戶,下稱系爭國泰文心森林建
物)繪製室內設計圖(下稱系爭國泰文心森林工程),約定
設計費為10萬元,共分2次支付,即簽約時支付百分之60即6
萬元,設計完成並檢附四家工程估價單後,再支付剩餘百分
之40即4萬元。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2年7月15日至系爭國泰
文心森林工程地址商談設計細節時,另委請伊就系爭惠宇敦
品建物繪製室內設計圖暨相關工程施作。原告法定代理人於
102年8月23日將系爭國泰文心森林工程之部分設計費6萬元
匯款給伊。嗣原告法定代理人與伊於102年8月25日商談系爭
國泰文心森林工程事宜並交付設計圖時,原告法定代理人表
示因系爭惠宇敦品建物急欲出售,請求伊加速進行系爭惠宇
敦品工程,伊表示分為設計及施作兩種費用,並口頭約定設
計費用為6萬元。伊遂於102年8月29日郵寄系爭惠宇敦品工
程之設計合約書及設計圖予原告,詎料原告拒絕支付相關設
計費用,更將兩者工程混為一談,因兩造對於系爭惠宇敦品
工程之施作工程部分之金額仍有分歧,尚未達成合意,因此
沒有簽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曾因委
託被告施作系爭惠宇敦品工程而支付定金6萬元,因可歸責
被告事由致不能履行等情,遭被告否認,即應由原告負舉證
證明之責。經查:
1.原告自承其與被告就系爭惠宇敦品工程於102年9月30日口頭
締約,且兩造未簽訂任何書面契約,衡諸一般交易常情,難
認原告先前於102年8月23日匯款6萬元屬系爭惠宇敦品工程
之定金。再觀諸被告提出被告法定代理人與原告法定代理人
LINE對話紀錄(參本院卷第83至84頁),可知原告法定代理人
於102年8月23日表示其已匯款6萬元予被告,復於102年8月
30日詢問被告關於敦品「是否還是要先收6萬元」,顯見原
告於102年8月23日匯款之6萬元,與系爭敦品惠宇工程無關
。
2.原告法定代理人蔣正男曾於102年8月10日與被告就系爭國泰
文心森林建物簽訂書面設計合約書,約定設計費用為10萬元
,原告法定代理人應於簽訂該合約書時,給付被告設計費60
%,計6萬元;於施工圖檢討完時,再付給被告設計費40%
,計4萬元,此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國泰文心森林工程設計合
約書在卷為憑(參本院卷第29頁),可知原告上開6萬元之
匯款,與系爭國泰文心森林工程之設計費第1期款數額一致
,且上開匯款在系爭國泰文心森林工程簽約之後,亦與一般
交易時序相符。另觀諸被告收取上開6萬元後於102年9月1日
開立統一發票之備註欄註明有「國泰森林觀道5樓B戶」等語
(參本院卷第120頁),足見被告抗辯原告於102年8月23日匯
款6萬元乃給付原告法定代理人就系爭國泰文心森林工程之
設計費6萬元乙情為真。又原告法定代理人清償其對被告之
設計費用,本得以第三人名義之帳戶為之,非須以自己帳戶
始可,是原告主張上開匯款係由原告而非原告法定代理人所
為,可見上開匯款非系爭國泰文心森林工程設計費云云,洵
非可採。
3.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曾就系爭惠宇敦品工
程給付被告定金6萬元,揆諸上開法條判例意旨,難認原告
主張可採。
(二)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其曾給付系爭惠宇敦品工程之定金
6萬元予被告,故其主張有可歸責被告事由致契約不能履行
之情事,而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12萬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
(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