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56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芊卉
被 告 陳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0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5日10時20分許,駕駛牌
號碼765-L9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東
往西行駛,途經該路段9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
全距離,自後撞及原告承保 潘美珠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自用小客車,原告賠付修復費15,205元後,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賠償並加給法定利
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
北分公司濱江廠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查詢單為證。
被告未到場,亦未提書狀,參酌警方到場處理後繪製之現場
圖,足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所致,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既有過失,因此致原
告承保之車受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
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
舊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
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
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該車91年1月出
廠,距案發102年10月5日,已逾5年,其零件材料僅得以
殘價計算即5,760÷(5+1)=960,再與工資2,200元、塗
裝7,245元合計,原告得請求修車費10,405元(960+2,200+
7,245=10,405)。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405元,及加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
10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
70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書記官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