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7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725號
原   告 佳茂康朵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瓊玲
被   告 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吉田裕幸
訴訟代理人  鄭碧華
被   告  黃國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黃國材受僱於被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
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東京都公司),自民國(下同)99年10
月起,經被告東京都公司指派前往原告社區擔任總幹事,
負責代原告向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及其他應收費用等款項
,及經手各項社區活動經費之工作。惟被告黃國材於擔任
原告社區總幹事期間,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經手原
告社區款項之便,趁機侵占原告社區公款達新台幣(下同)
000000元【此部分原告另行對被告黃國材提出刑事業務侵
占罪之告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4878號,尚未偵結】,茲詳述如下

(1)被告黃國材經手原告社區帳戶所有收支,經原告委託會計
師事務所查核後發現有短少情事,短少金額經原告與被告
東京都公司會計人員對帳後,確認短少金額為123200元(
原告起訴時原主張此項錯帳金額為123367元,但於103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承認錯帳金額為123200元,參見
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8頁),此部分被告黃國材及被告東京
都公司均同意賠償。
(2)被告黃國材未經原告授權同意,逕自領取原告社區帳戶內
款項共計218000元,據為發放被告東京都公司員工之春節
獎金及中秋節獎金(其中春節200000元、中秋節18000元)
,該筆款項既屬被告黃國材不法動用,自應對原告負賠償
責任。
(3)原告社區住戶若欲搭乘計程車,係由住戶透過社區櫃台祕
書代向台中無線計程車行西屯站(下稱台中無線車行)叫車
,無論1趟車資多寡,皆由台中無限車行回饋原告社區30
元,並按月結帳給付予原告社區,此部分款項亦由被告黃
國材經手,原告經查帳後發現自100年7月起至102年2月止
,共計有回饋金97624元未入帳,而由被告黃國材侵占入
己。嗣原告於102年5月中旬與被告黃國材對帳,被告黃國
材書立自白書表示願意繳回30000元,故原告僅請求67624
元。(參見10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
(4)又原告社區住戶如有房屋欲出租時,亦透過櫃台祕書聯繫
優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優式公司)代為仲介出租事宜
,俟租賃契約成立後,房東即將第1個月租金10%作為回饋
金給付予原告社區,充作社區公用。原告查核後發現尚有
17,950元回饋金未入帳(即100年6月份回饋金8250元未入
帳;101年1月份回饋金6250元未入帳;101年2月份回饋金
2000元,已入帳4050元,多出2050元;101年3月份回饋金
7500元僅入帳2000元,短少5500元),此部分未入帳款項
亦由被告黃國材據為己有。
(5)被告黃國材涉嫌業務侵占乙事,係經原告委任 建智 會計師
事務所進行查帳始發現全貌,因而支出查帳費用27000元
,被告黃國材及被告東京都公司均允諾負擔該筆費用。
2、被告黃國材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
483941元,另被告黃國材係受僱於被告東京都公司,且被
告黃國材復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
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
定,被告東京都公司自應與被告黃國材負連帶賠償責任。
3、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3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黃國材抗辯稱春節獎金200000元及中秋節獎金18000
元係原告發放給現場服務人員,被告黃國材並無不法動用
云云,可見被告黃國材確有經手領取及發放該款項甚明。
又依原告社區「住戶規約暨各項管理辦法」中「社區財務
管理辦法」第4章第2條第4項第3、4款明載:「費用支付
權限如下:……3.主任委員:20000元(含)以下。4.超過
20000元以上支出須經管委會決議後方可動支,請款程序
須經財務委員、管委會主委簽章確認後,由周轉金帳戶支
出。」等語,被告黃國材身為社區經理,就原告之權限知
之甚詳,其明知原告就此筆春節及中秋節禮金並無發放權
限,且在未召開管理委員會議決之情況,竟仍持取款條至
銀行領款發放,致損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財產權,自應
對原告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社區關於處理「現場代叫計程車服務回饋金」(下稱
計程車回饋金)及「現場租屋服務回饋金」(下稱租屋回饋
金)之收取流程,係由台中無線車行及優式公司按月交付
,由社區現場祕書收取後交付予被告黃國材入帳,被告黃
國材否認曾經手該回饋金款項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3、被告黃國材提出原告社區第1屆管理委員會第7次委員會議
紀錄第1頁最末欄,即「參、總幹事工作報告」欄,虛偽
填載「6/24合庫中興分行……,一年三節(端午節、中秋
節、年終)犒賞員工。」等文字,而原告社區於100年7月4
日召開第1屆管理委員會第6次委員會議紀錄,亦無所謂「
追認通過」雜項收支專戶(計程車回饋金及租屋回饋金)專
款專用,一年三節搞賞員工之文字。況原告持有之第1屆
管理委員會第7次委員會議紀錄並無前開文字之記載,可
見被告黃國材臨訟偽造不實之文書資料。再被告黃國材提
出「原告社區102年9月29日交接清冊」,亦有偽造變造之
情事,此從原告持有相同之交接清冊,兩相對照,有多處
不符之處,被告黃國材提出者,亦有多處係原告持有者所
未記載之交接紀錄,益見被告黃國材確有偽造文書之不法
犯行。
4、原告於102年3月30日召開帳務查核會議,該次會議出席人
員有被告黃國材(被告東京都公司經理)及被告東京都公司
會計 黃蘭馨 ,係有權代表被告東京都公司之人員,依該次
會議決議第3點明載「建智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費27000
元由東京都物業負責支付。」,故該項決議內容對被告東
京都公司自有拘束力。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國材部分:
1、被告受被告東京都公司派任至原告社區擔任總幹事之期間
為100年7月1日至101年5月31日,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任
職期間自99年10月份起至102年2月份止,即有錯誤。
2、原告主張102年3月30日之「102年東京都99.10月-10l.09
月財報帳務查核會議」,參加會議人員為原告社區主任委
員林瓊玲、副主任委員 張祖源 、財務委員 曾月娥 、被告東
京都公司會計黃蘭馨、被告及原告社區總幹事 郭丞晉 等6
人,該財報資料經過與會人員逐筆一一核對,確認因作業
上疏失,造成帳務錯誤金額為123200元,故決議事項部分
,被告說明如次:
(1)原告社區秘書小姐做帳疏失造成帳務錯誤金額123200元,
被告身為社區經理,負起行政責任,分別於101年11月間
委由社區秘書郭 昱伶 先行補繳119000元,已由被告東京都
公司會計黃蘭馨收執,另於102年4月2日再補足差額4200
元,共計123200元以便被告東京都公司辦理歸墊,且該筆
款項亦已於102年11月8日由被告東京都公司繳回原告。
(2)原告社區自建設公司代管期至原告成立,迄至被告任職止
,已有1年多時間,其中處理「計程車回饋金」及「租屋
回饋金」方式與其他社區相同,即計程車行或仲介公司給
付之回饋金皆任由現場服務人員直接分配。自被告任職後
張玲 語前主任委員(原告社區第1屆、第2屆主任委員,
任職期間100年3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希望現場每月的「
計程車回饋金」及「租屋回饋金」收入不要馬上分掉,經
社區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及其他管理委員認同後,乃於
100年6月24日請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 謝榮富 副理、謝素
珍襄理等人前來原告社區與 張玲語 主任委員、 劉幼能 監察
委員、 謝佩珊 財務委員洽談社區開戶事宜,事後決定開3
個帳戶,並當場用印申請(1)公共基金專戶,帳號為0000-
000-000-000、(2)管理費收支專戶,帳號為0000-000-000
-000、(3)雜項收支專戶(計程車回饋金及租屋回饋金),
帳號為0000-000-000-000,專款專用於一年三節(端午節
、中秋節、年終)犒賞員工,並於100年7月4日管理委員會
提案決議追認通過。故上開雜項收支專戶之支用必須經過
原告社區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等3人簽核及用
印,方能提領。準此,原告社區100年度現場人員中秋禮
金及年終獎金共計218000元之發放,乃前1屆張玲語主任
委員、劉幼能監察委員、 郝鳳儀 財務委員於100年9月間及
101年1月9日用印後提領,用途是分別發給原告社區現場
服務人員之100年度中秋禮金及年終獎金,而尚在原告社
區現場服務之3人確有簽領中秋禮金及年終獎金。是被告
之職責僅在執行管理委員會或委員交辦事項,無權亦不會
介入管理委員會或委員們之決定,故上開218000元之動支
,若未經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等3人簽核,並
在取款條上用印,被告那能提領上開款項?從而,被告絕
無非法動用款項之情事,更無須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3)「計程車回饋金」及「租屋回饋金」平常都由現場3位秘
書(輪班)收取及開立原告社區手開收據(秘書會在右下角
簽收欄簽名)交付計程車行及仲介公司,被告從未經手,
除非秘書小姐沒空去合作金庫銀行存款,被告才會在收據
四聯單之存根聯上簽名,然後存入上揭雜項收支專戶內。
被告於102年5月23日應原告要求,陪同秘書 陳蓓婷 到原告
社區與原告核對,原告拿出10餘本手開收據本存根聯一一
核對,祇要原告提出收據存根聯,都有如數存入,而被告
經手款項亦在存根聯上簽名及存入專戶內。至於台中無線
車行提供「配合大樓-康朵-統計資料」表,及優式公司提
供每月「仲介清潔維護費用」統計表等文件,其簽收人及
備註欄均無被告之姓名,手開收據本存根聯簽收欄亦無被
告之簽名,可見此部分款項被告並未經手。況原告提出該
2份統計表僅係單方面統計,並無原告社區開給台中無線
車行及優式公司之回饋金收據影本或社區手開收據本存根
聯,其真實性即有可疑?倘原告能提供社區開給台中無線
車行及優式公司之回饋金收據影本或社區手開收據本存根
聯為佐證,被告願再陪同秘書小姐與原告核對釐清,如有
委託被告前往銀行存款,並在存根聯空白處有被告之簽名
,經核對而未存入者,被告均願意負責。
(4)被告既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委任建智會計師事務
所查帳費用27000元,被告無須對原告負賠償責任。至被
告曾承諾願意負擔查帳費用27000元,係以原告撤回刑事
部分告訴為前提,但原告於102年4月30日在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時堅持告訴及追究,被告即已明確表示不願負擔
查帳費用。
3、被告於101年5月31日離職時已依規定將原告社區之財產清
冊、文書檔案含會簽單及內部簽呈等移交,且101年9月30
日東京都保全撤哨時移交予原告及兆豐保全之交接清冊內
清楚記錄簽收:「財產清冊(五)行政文書類5-14會簽單1
冊及6-14內部簽呈1本」。又上開交接清冊共有1式3份,
係由接任原告社區總幹事 安漢興 製作後交付兆豐保全及原
告,並經移交、接收及監交程序,由原告、兆豐保全、東
京都保全等3方確認內容一致無誤後簽名,且上開交接清
冊封面所列:甲冊由原告保管,乙冊由兆豐保全保管,丙
冊由東京都保全保管等字樣,其中乙冊(兆豐)及丙冊(東
京都)內容相互一致,而原告保管提供之甲冊內容,P6(會
簽單)及P7(內部簽呈)部分,該2頁內容與乙、丙冊內容有
出入,且該會簽單及內部簽呈係最重要及可能對原告不利
之證物,其移交內容竟為空白,其餘內容則與乙、丙冊內
容及頁數一致。是原告應提出上開交接清冊(甲冊)正本,
與兆豐保全保管之交接清冊(乙冊)正本及東京都保全保管
之交接清冊(丙冊)正本相互比對,藉以究明事實。
4、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東京都公司部分:
1、被告係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1年9月30日止受任管理原告
社區,而被告公司於受任期間從未受原告告知有關派駐現
場人員涉有不法。原告迄至102年2月8日始以第66號存證
信函告知:「……黃國材任內,製作財務會計帳務各項報
表,竟發生欠缺相關支出明細及憑證」云云,因被告黃國
材已於101年5月31日離職,經聯繫後,被告遂於102年3月
間與被告黃國材、原告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等人在原告社
區會帳,其中就帳務憑證、日報表等問題,被告黃國材僅
承認錯帳123200元,此部分亦經被告確認無誤,被告已於
102年11月8日匯款繳回原告帳戶。
2、被告受任管理原告社區期間,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精
神,每月製作財報,依序由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及主任委
員審核後,公告在社區公告欄,而原告主張①春節及中秋
節獎金218000元、②台中無線車行回饋金97624元、③優
式公司回饋金17950元,該3筆款項屬專款專用(原告給予
現場人員獎勵金)迄未出現於財報內容,故被告歷年來之
歷次內部財務稽核均未發現被告黃國材涉有不當、不宜或
不法之行為。是上開款項之損失,果因被告黃國材所致,
被告亦已盡選任、監督之能事。另於原告通知上情後,被
告即派員與原告會帳,故原告支出之查帳費用27000元,
即非必要。至於原告提出102年3月30日帳務查核會議紀錄
決議事項第3項記載「建智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費27000
元由東京都物業負責支付」云云,此屬原告片面記載,未
經被告簽名確認,對被告不生效力。
3、並聲明:(1)如主文所示。(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黃國材曾受僱於被告東京都公司,經被告東京都公司
指派前往原告社區擔任總幹事(社區經理)職務,任職期間
為100年7月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
(二)原告於102年3月30日召開帳務查核會議,被告黃國材及被
告東京都公司指派會計黃蘭馨參加,其中決議第1項:「
經核對確認因作業上疏失,造成帳務錯誤之金額123200元
,由東京都負責歸墊。」部分,被告東京都公司已於102
年11月8日匯款繳回原告。
(三)被告黃國材確分別於100年9月份及101年1月份自原告社區
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即雜項收支專戶內提領現金
200000元、18000元,共218000元,用途為發放原告社區
現場服務人員之中秋節獎金及春節獎金。
(四)原告社區秘書陳蓓婷、 郭昱伶黃玟馨 等3人於102年8月
10日分別繳回前受領之台中無線車行及優式公司回饋金各
10000元,合計30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2年3月30日召開帳務查核會議,其中決議第1項
:「經核對確認因作業上疏失,造成帳務錯誤之金額
123200元由東京都負責歸墊。」部分,而被告東京都公司
已於102年11月8日匯款123200元繳回原告,原告之損害是
否仍然存在?
(二)被告黃國材於100年9月份及101年1月份是否非法動支前開
雜項收支專戶款項共218000元(即發放中秋節獎金18000元
及春節獎金200000元)?
(三)被告黃國材是否確有侵吞台中無線車行回饋金67624元及
優式公司回饋金17950元等情事?
(四)被告黃國材是否應支付原告委任建智會計師事務所進行查
帳支出查核簽證費27000元?
(五)原告請求被告東京都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
告黃國材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五、法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
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另請求履行債
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
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
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
意旨)。經查:
(一)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
項亦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
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
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又損
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
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
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
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
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
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
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
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及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民事裁判等意旨)。再民法第188條
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參見最高法院67年台
上字第2032號民事判例意旨)。據此可知,原告依據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黃國
材、東京都公司連帶賠償所受損害,必須以被告黃國材因
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為前提
,被告東京都公司始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倘被告
黃國材對原告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東京都公
司自無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責任之餘地。又
被告黃國材在本院審理時既已否認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之
情事,則應由原告就被告黃國材如何成立侵權行為之有利
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即使被告黃
國材之抗辯事實亦不可採,參照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法院應
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乃屬當然。
(二)原告請求被告黃國材賠償各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茲分別
說明如次:
1、確認因作業疏失,造成錯帳金額123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黃國材任職期間經手原告社區帳戶所有收支
,原告於102年3月30日召開帳務查核會議,經原告與被告
東京都公司會計人員及被告黃國材對帳後,確認短少金額
為123200元乙節,已為被告黃國材不爭執,並抗辯稱已將
上開款項繳還被告東京都公司辦理歸墊手續等語。而被告
東京都公司亦於102年11月8日將該筆錯帳差額123200元以
匯款方式匯入原告帳戶,並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乙紙為證,原告復自承已受領該筆款項等語(參見102年11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是原告既已自被告東京都公
司受領該筆錯帳差額123200元無誤,則原告此部分損害即
已獲得填補,原告猶請求被告黃國材賠償錯帳差額之損害
123200元,即嫌無憑,不應准許。
2、違法動用原告社區雜項收支專戶款項218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黃國材未經原告授權同意,擅自領取原告社
區雜項收支帳戶款項218000元,據為發放原告社區現場服
務人員100年度春節獎金及中秋節獎金(其中春節200000元
、中秋節18000元)云云,無非係以該2筆款項動支違反原
告社區「住戶規約暨各項管理辦法」之「社區財務管理辦
法」第4章第2條第4項第3、4款規定:「費用支付權限如
下:……3.主任委員:20000元(含)以下。4.超過20000元
以上支出須經管委會決議後方可動支,請款程序須經財務
委員、管委會主委簽章確認後,由周轉金帳戶支出。」,
且查無任何會議紀錄記載當時曾經開會決議動支,及動支
金額為何等為其依據。然為被告黃國材所否認,並以上情
抗辯。本院認為被告黃國材既為被告東京都公司派駐原告
社區擔任社區經理(總幹事)職務,其職責在於綜理原告社
區各項事務,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管理委員會議
決議或其他交辦事項,而所謂「管理委員會」會議,無論
是定期例會,或臨時,甚至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臨時召集
各管理委員共同討論社區管理事務,不拘泥於一定之會議
場所,均屬之,故「管理委員會議決議」事項,形諸文字
在會議紀錄上記載者固屬之,若為各管理委員間相互徵詢
意見及討論後形成共識部分,即使未製作會議記錄,仍應
認為屬於「管理委員會議決議」,故原告主張「管理委員
會議決議」必須製作書面會議記錄,以為日後查考依憑,
方為合法云云,未免過於僵化,即為本院所不採。從而,
被告黃國材抗辯稱100年度現場人員中秋節禮金及年終獎
金共計218000元之發放,乃簽請當時管理委員會張玲語主
任委員、劉幼能監察委員、郝鳳儀財務委員同意後,並於
100年9月間及101年1月9日用印後提領,用途是發給原告
社區現場服務人員之100年度中秋節禮金及年終獎金,且
分別經社區現場服務人員簽名領取等語,並聲請訊問證人
張玲語、劉幼能、郝鳳儀等人。本院乃依被告黃國材聲請
通知證人張玲語、劉幼能、郝鳳儀等3人到庭作證,除證
人郝鳳儀已於103年2月間前往日本國結婚及定居日本國,
而無法到庭作證外,其中證人張玲語於103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100年度發放社區現場服務
人員中秋節獎金18000元及春節年終獎金200000元是有經
過管理委員會開會討論同意,開會時間大約是管理委員會
成立後之第1次或第2次會議,當時有管理委員建議計程車
回饋金是否充作現場工作人員之三節獎金,經管理委員同
意後,社區經理就拿1份發放明細及取款憑條給我簽名蓋
章,我看到春節年終獎金200000元時有質疑為何金額這麼
多,但當初是決定將回饋金帳戶餘額拿出來發放,並未提
到發放金額究為多少?社區經理拿給我看時監察委員及財
務委員均已在發放明細及取款憑條簽名蓋章。」等語明確
(參見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至第6頁)。另證人劉幼能於
10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100年度
發放社區現場服務人員中秋節獎金18000元及春節年終獎
金200000元是有經過管理委員會開會討論同意,但每位發
放金額為何,我不清楚。至於有無製作會議紀錄,我不確
定。當時決定發放之財源主要係計程車回饋金,印象中每
個月為10000元~20000元,發放時帳戶餘額約200000元。
當時將計程車回饋金作為慰勞現場工作人員之辛勞,是我
提議的,可藉此提高工作人員服務品質,且其他社區也是
這樣做,與會管理委員都有贊成我的意見。又社區經理事
後有製作發放明細讓我蓋章,我看到發放明細時有質疑為
何每個人發放金額為何不先行提出討論,因現場工作人員
之工作態度如何我們很清楚,這筆錢是社區現場工作人員
替住戶服務應得之代價,故當時並未將計程車回饋金列入
社區公共基金,而另行開立1個帳戶存放。後來社區經理
告知發放金額是主任委員決定的,我就不再堅持每人發放
金額必須提出管理委員會討論之意見。」等語屬實(參見
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至第7頁)。準此,依證人張玲語
、劉幼能等2人之證述內容,已足以認定被告黃國材於100
年9月間及101年1月間分別提領原告社區雜項收入專戶款
項18000元及200000元,共218000元,作為發放原告社區
現場工作人員中秋節獎金及春節年終獎金乙節,確係經原
告社區第1屆管理委員會開會討論後作成決議交付被告黃
國材執行,且被告黃國材當時亦有製作簽核表(發放明細)
及取款憑條送請當時主任委員張玲語、監察委員劉幼能及
財務委員郝鳳儀簽名蓋章後,始行提領款項發放,並無原
告主張未經管理委員會同意擅自違法動支之情事,亦即被
告黃國材當時確係執行管理委員會決議交辦事項,在主觀
上要無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不法意思可言,自與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不合,原告此部分主張
委無可採。況原告在本院審理時既自承依原告社區「住戶
規約暨各項管理辦法」之「社區財務管理辦法」第4章第2
條第4項第3款規定:「費用支付權限如下:……3.主任委
員:20000元(含)以下。……」等情,則前揭動支發給現
場服務人員100年度中秋節獎金18000元部分,應屬當時主
任委員張玲語得動支費用之權限內,毋庸經原告社區管理
委員會決議通過之程序,則被告黃國材依證人即主任委員
張玲語交辦事項發放現場服務人員100年度中秋節獎金
18000元乙節,自屬符合前揭規定,原告竟認為該筆18000
元之動支亦屬違法動用款項,顯不足採,附此說明。
3、侵吞計程車回饋金67624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黃國材任職期間,經手台中無線車行按月
繳納計程車回饋金,並未依規定入帳,經原告查帳後發現
自100年7月起至102年2月止,共有回饋金97624元未入帳
,已由被告黃國材侵占入己。嗣因社區秘書陳蓓婷、郭昱
伶、 蔡玟馨 等3人已於102年8月10日各繳回10000元,共
30000元,原告僅請求67624元云云,並提出計程車回饋金
明細表1紙為證。然為被告黃國材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
。本院認定被告黃國材在原告社區任職期間為100年7月1
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已如前述,則被告黃國材自101
年6月1日起即不可能再經手原告社區之計程車回饋金,原
告猶將101年6月份以後短缺計程車回饋金部分計入被告黃
國材侵吞金額,已乏依據。又原告主張被告黃國材侵吞計
程車回饋金乙事,無非係以證人 蔡孟謙 即台中無線車行負
責人提供上開期間之回饋金明細表,再核對原告社區雜項
收入專戶存摺明細,計算2者差額後短少97624元,遂認定
該短少款項係遭被告黃國材侵吞云云。然本院依原告聲請
訊問證人蔡孟謙,經通知於10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具結後證稱:「原告提出台中無線西屯站統計資料之報
表並非我製作的,該報表內容之『年份』、『月份』及『
金額』等3個欄位資料是我提供的,而報表左下方『102.4
.18蔡孟謙』等文字是我簽名及書寫,但當時我不是簽在
原告提出這份報表上,該報表簽名是否被剪貼,我不清楚
。又原告查帳時我並未參與,且被告黃國材在原告社區任
職期間並未開具任何手開收據給我,故沒有手開收據存根
聯可以提供核對。」等語屬實(參見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
頁至第8頁)。是依證人蔡孟謙之證述內容,在被告黃國材
任職期間,台中無線車行按月向原告社區繳交計程車回饋
金後,若原告社區秘書未立即開立收據予台中無線車行作
為憑證,原告社區及台中無線車行事後將如何作帳?尢其
證人蔡孟謙既能提供前揭統計資料報表之「年份」、「月
份」及「金額」等3個欄位數據資料予原告,證人蔡孟謙
提供上開資料之憑證為何,即屬不明。倘證人蔡孟謙上開
證述內容屬實,則證人蔡孟謙在欠缺收據或其他憑證為佐
證資料之情況,其提供前揭統計資料報表之「年份」、「
月份」及「金額」等3個欄位數字是否正確無誤,即有疑
問?故原告在未要求證人蔡孟謙提供前開金額之佐證資料
,遽行採信證人蔡孟謙提供前開金額為真正,其在帳務查
核作業上未免過於粗糙草率,尤其在自行製作之前揭統計
資料報表上任意剪貼證人蔡孟謙之簽名等文字,事後亦無
法提出證人蔡孟謙提供之資料及簽名原本予本院核對(參
見10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故本院認為原告提
出台中無線西屯站統計資料之報表乃原告片面製作之私文
書影本,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該文書原本,
被告黃國材復已爭執該文書之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3
條第2項規定,本院自得逕行認定該「台中無線西屯站統
計資料」之報表影本不具證據力。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黃
國材於任職期間侵吞計程車回饋金97624元乙節,即屬無
憑。
4、侵吞租屋回饋金1795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被告黃國材任職期間,經手優式公司按月繳納
租屋回饋金,並未依規定入帳,經原告查帳後發現:100
年6月份回饋金8250元未入帳;101年1月份回饋金6250元
未入帳;101年2月份回饋金2000元,已入帳4050元,多出
2050元;101年3月份回饋金7500元僅入帳2000元,短少
5500元,合計短缺17950元,該未入帳款項亦由被告黃國
材據為己有云云,並提出簽收單為其依據(參見103年4月
18日言詞辯論筆錄後附原告提出之證物)。惟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上情抗辯。而本院依原告聲請通知證人陳蓓婷先
後於103年3月19日及10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該回饋
金收取流程到庭作證,經具結後證稱:「我在原告社區擔
任秘書,有經辦回饋金之收取,優式公司回饋金是每月月
底派人到社區結算,結算後直接交付現金,我收到款項後
會先放在抽屜內,等社區總幹事黃國材要去銀行存款時,
再將收取款項交給他,回饋金款項有無正確存入,我不清
楚,我們現場秘書不會去對帳或查帳。」(以上參見103年
3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至第5頁)、「原告社區之手開
收據本四聯單及存摺都是由我們現場秘書保管,3個現場
秘書都有保管鑰匙,黃國材任職總幹事期間並未曾開過任
何1張手開收據四聯單,而現場秘書收取款項後都會開收
據給對方,黃國材拿錢去銀行存款時都會在收據本上簽名
,且存款前會先向秘書拿存摺,存入後也立即將存摺還給
秘書。至於優式公司於100年6月份支付回饋金8250元,我
簽收後是否有開立收據四聯單予優式公司,我已不記得。
」等語在卷(參見10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至第5
頁)。又依原告提出上開優式公司回饋金簽收單,其上並
無被告黃國材之簽名,而原告提出手開收據本四聯單部分
,核對原告社區雜項收入專戶之存摺交易明細等資料,亦
未發現有被告黃國材在手開收據四聯單上簽名而未存入該
帳戶者,則原告主張所謂優式公司回饋金與實際入帳金額
之短缺部分17950元是否確屬被告黃國材經手後侵吞入己
,猶有可疑?況依證人陳蓓婷之證述內容,被告黃國材既
不經手該手開收據本四聯單之開立,而前揭雜項收入專戶
之存摺復由現場秘書保管,置放在櫃台抽屜內並上鎖,且
祇有現場秘書持有鑰匙,故被告黃國材到銀行存款前須向
現場秘書拿取存摺及應入帳款項,收取款項時亦會在手開
收據四聯單簽名,款項存入後隨即將存摺交還現場秘書保
管,在整個收取款項及存入銀行之流程,被告黃國材是否
能從中侵吞部分款項,即有疑問?尤其依原告主張遭侵吞
之優式公司回饋金分別係「100年6月份回饋金8250元未入
帳;101年1月份回饋金6250元未入帳;101年2月份回饋金
2000元,已入帳4050元,多出2050元;101年3月份回饋金
7500元僅入帳2000元,短少5500元;合計17950元」,因
被告黃國材於100年7月1日始受被告東京都公司派任到職
,在客觀上是否可能於到職第1個月即侵吞挪用社區款項
?倘被告黃國材確有侵吞挪用款項之情事,何以100年6月
份及101年1月份整筆回饋金均未入銀行帳戶,原告當時之
管理委員會竟毫無所悉?而被告黃國材更於101年2月份將
已侵吞款項再吐出回存銀行,在在顯然有違常情?從而,
本院認為依原告提出之優式公司回饋金簽收單及上開雜項
收入專戶存摺等之金額固有出入,但依卷內證據資料仍不
足以認定該短缺金額17950元確係遭被告黃國材侵吞挪用
,尚難認被告黃國材主觀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
意或過失,原告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規定
請求被告黃國材賠償此部分損害,委無可取。
5、會計師查帳簽證費用27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黃國材涉嫌業務侵占乙事,經原告委任建
智會計師事務所進行查帳始發現全貌,因而支出查帳費用
27000元,被告黃國材及被告東京都公司均允諾負擔該筆
費用云云,亦為被告黃國材、東京都公司所否認,並以上
情抗辯。本院認為原告主張曾委任建智會計師事務所查帳
,而支出查帳費用27000元乙節,除於102年3月30日帳務
查核會議決議第3項記載:「建智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
費27000元由東京都物業負責支付。」外,並未提出會計
師查核報告書、支付查核簽證費用單據或其他證據資料供
參,原告究於何時委任建智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帳目,及是
否確有該項費用之支出,已有可疑?又依上開帳務查核會
議記載查核期間為99年10月至101年9月,而被告黃國材在
原告社區擔任社區經理期間為100年7月1日至101年5月31
日,則原告要求被告黃國材必須為其「任職前」及「離職
後」之帳務查核費用負責,在客觀上即屬不合理。另被告
東京都公司於101年9月30日即自原告社區撤哨(終止委任
契約),原告迄至102年2月間始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東
京都公司有關帳目疑義,嗣因被告黃國材當時不在國內,
被告東京都公司隨即聯絡被告黃國材返國後,即於102年3
月30日指派公司會計黃蘭馨與被告黃國材偕同前往原告社
區會同查帳,此有上開102年3月30日帳務查核會議紀錄可
憑。是原告委任建智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查帳前是否曾先
行通知被告東京都公司上情?是否遭被告東京都公司拒絕
配合查帳?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此部分為
合理之說明,尤其原告委請會計師進行帳務查核時,既然
已涉及被告黃國材經管帳務不清及被告東京都公司製作財
務報告不實之情事,原告自應通知被告2人到場配合會計
師查帳及必要時為相關說明,但原告捨此不為,對被告2
人已有失公平。至原告另主張被告黃國材曾經承諾該筆會
計師查核費用27000元,如果被告東京都公司不願支付,
被告黃國材願意支付云云,並提出被告黃國材上開談話之
錄音譯文為其依據(參見原告102年12月13日準備書二狀附
件5),亦為被告黃國材所否認,並抗辯稱該項承諾係以原
告撤回刑事告訴為前提,原告既堅持告訴,該項承諾自不
生效力等語。而本院詳閱原告提出該錄音譯文全部內容,
確認當時被告黃國材係與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及
副主任委員間之對話內容,從談話內容可知當時係在磋商
和解條件,被告黃國材始為上開意思表示,但實際上原告
與被告黃國材間並未達成和解,則磋商和解條件過程所為
之讓步,原告不得據此引為訴訟資料,法院亦不得採為裁
判基礎(參見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意旨),故被告黃國
材即使曾為前開願意負擔會計師查核費用之承諾,在本件
訴訟自不生效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黃國材應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賠償該筆會計師
查核費用27000元之損害,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查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
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其所應注意之範圍,
關於選任方面,著重於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性格是否
謹慎精細;而關於監督方面,則在於受僱人職務之執行,
是否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有無派員督導等。自不得以受
僱人偶一過失行為,即謂僱用人選任及監督未盡相當之注
意(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91號民事裁判意旨)。
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黃國材受僱於被告東京都公司,其執
行職務涉嫌侵吞原告社區款項,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致原告受有損害483941元,乃依民法18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被告東京都公司應與被告黃國材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
帶賠償責任云云。然依前述,被告黃國材任職期間經管原
告社區帳務,除錯帳123300元部分業已繳還原告,原告之
損害已獲得填補外,其餘原告之主張及提出證據資料均不
足以證明被告黃國材有何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
產權,即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不
合,被告黃國材對原告自不成立侵權行為,足見被告東京
都公司對被告黃國材之選任、監督並無疏懈之處。是原告
主張被告東京都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即與被告黃國材就
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尚嫌無據。
六、綜上所述,依原告主張及提出證據資料,除前揭錯帳123300
元部分業已繳還原告,原告之損害已獲得填補外,均乏具體
證據資料證明被告黃國材確有違反動支原告社區雜項收入專
戶之218000元,或侵吞計程車回饋金97624元及租屋回饋金
17950元,而原告若確有支付會計師查帳費用27000元乙事,
因該委任會計師查帳行為既未通知被告2人配合辦理,且被
告東京都公司並未拒絕配合查帳,該公司亦不乏專業會計人
員可實施查帳,原告委請會計師查帳在客觀上即欠缺必要性
,自不得令被告2人負擔,且被告黃國材在磋商和解過程所
為之承諾,在本案訴訟既不得採為裁判基礎,對兩造自不生
效力。是被告黃國材之行為既不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之侵權行為,被告東京都公司要無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負僱用人責任之餘地。從而,原告不察上情,猶依民法侵權
行為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48394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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