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О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共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丙○○○處拘役伍拾日,乙○○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間,以動產擔保交易法動產抵押之方式,提供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四A三AJ四六GOTE三八八六二四號)三菱牌白色自用小客車一部,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七十五萬元,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貸款期限,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止,分四十八期攤還,每月一期,每期償還二萬一千四百四十八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縣鳳山市○○路○○○號附近,並由其前妻乙○○(二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離婚)為連帶保證人,在貸款未付清之前,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標的物,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丙○○○在借得上開金錢後,自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起,即拒不付款,復與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將乙○○任負責人之統能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能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三菱牌黑色自用小客車(該車已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發生事故燒毀)車牌懸掛於上開P二─三三三五號自用小客車上,再將P二─三三三五號之引擎磨損至無法辯認,並將車身由白色改噴為黑色,再與乙○○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許,持VP─五一五三號自用小客車之關稅證明、進口轎車切結書、貨物稅完稅證明書、公司出廠證明書等原始資料及統能公司公司執照等證件,一同至高雄縣○○鄉○○○路○○○號甲○○經營之立華當舖,將P二─三三三五號自用小客車冒充係VP─五一五三號自用小客車,而予以出質,得款十萬元,使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追索餘款無著,致生損害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乙○○固坦承就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有辦理動產擔保交易法動產抵押、車身被改成黑色及其經營之統能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已燒燬等事實均知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引擎號碼磨損伊不知情,亦不道知丙○○○去當舖借錢時,己經將車牌換掉,是丙○○○與當舖講好以後才聯絡伊去簽名,伊到當舖時沒有看到車子,簽完名就走了,不知道丙○○○以P二─三三三五號小客車冒充VP─五一五三號車去典當云云。
二、被告丙○○○右揭以動產擔保交易法動產抵押之方式,提供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借款七十五萬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自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起,即拒不付款,尚欠四十六萬六千一百八十五元,而明知統能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已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發生事故燒毀,而將VP─五一五三號車牌懸掛於上開P二─三三三五號自用小客車上,再將P二─三三三五號之引擎磨損至無法辯認,並將車身由白色改噴為黑色,與乙○○一同持VP─五一五三號小客車之關稅證明、進口轎車切結書、貨物稅完稅證明書、公司出廠證明書等原始資料及統能公司公司執照等證件,至高雄縣○○鄉○○○路○○○號甲○○經營之立華當舖,將P二─三三三五號自用小客車冒充係VP─五一五三號自用小客車,而予以出質,得款十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代表人 李庸 三具狀指述及證人甲○○於警、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P二─三三三五號自用小客車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影本、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影本各一份、付款紀錄查詢一份及VP─五一五三號自用小客車之關稅證明、進口轎車切結書、貨物稅完稅明書、公司出廠證明書等原始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份、照片八幀、當票一紙在卷可憑,被告丙○○○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將動產抵押之標的物出質之犯行,已堪予認定。又被告乙○○係本件系爭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之連帶保證人,有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一份在卷可按,其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亦坦承就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已設定動產擔保抵押、車身被改成黑色及其經營之統能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已燒燬,且與丙○○○一同至立華當舖簽名典當懸掛VP─五一五三號之小客車去典當等語不諱,被告乙○○既係本件動產抵押之連帶保證人,理應知悉該小客車係動產抵押之標的物,於貸款繳清前,不得任意處分,而乙○○又係VP─五一五三號小客車所有人統能公司之負責人,該車早已因發生事故燒燬又為其所明知,而VP─五一五三號自用小客車既早因事故全毀而不存在,則其顯然明知丙○○○典當之車輛即係經過更換車牌之原P二─三三三五號小客車,而非統能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被告乙○○前開所辯有違常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與丙○○○就上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乙○○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丙○○○依動產擔保交易法動產抵押之方式,提供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借款七十五萬元,並於借款付清前,將該車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又被告丙○○○係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債務人,因身分關係成立本罪,乙○○並與之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雖乙○○無特定關係,惟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審酌被告丙○○○有妨害自由之犯罪前科,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二年確定,素行欠佳,乙○○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被告丙○○○已繳款二十二期,尚欠四十六萬六千一百八十五元,犯後已將系爭小客車取回交還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並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達成民事和解等情,業據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具狀陳明,並有協議書一紙附卷可稽,可徵其辯稱係因經濟不景氣失業,始無力續付貸款,並將該車出質等語,應堪採信,雖有觸法,惟情尚可憫,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及期間、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緩刑及易以訓誡易科罰金各事項,均依新法,有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二)可資參照,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參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決議意旨,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又被告丙○○○、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已如前述,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貳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