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抗字第6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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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抗字第6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六五三號
抗告人丙○○即再審聲請人被告甲○○○右抗告人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及乙○○因傷害案件,經原審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二一號判決分別就被告甲○○○判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被告乙○○則為無罪之諭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核此案在第一、二審法院審理時均未經對質、辯論,即逕行判決;法院又未採證人 張金掬 之證詞,凡此種種,判決顯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為此聲請再審云云。原審法院經審理後,以本案既係由管轄第二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則再審之管轄法院為原審級之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且就被告甲○○○及乙○○部分,聲請人丙○○係立於告訴人之地位,聲請人既非檢察官,也非該傷害案件之自訴人,本件聲請人既非有聲請權之人,乃竟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而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而予裁定駁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乙○○因傷害案件,經原審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二一號判決分別就被告甲○○○判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被告乙○○則為無罪之諭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有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是核原審並非該案件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人就該案件向原審提出再審之聲請,即有未合,原審因認聲請程序違背規定,而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聲請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而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