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抗字第8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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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8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八三三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營業處法定代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八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案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交通道路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後,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按抗告人於原審具狀異議時所陳明之營業所亦載明為『基隆市○○區○○○路八之二號』,自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月二十四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該期間之末日並非例假日)。且抗告人住所地為基隆市○○路八之二號,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乃抗告人竟延至民國九十一年年九月二十五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黃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