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附民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二九六號
原告丁○○
庚○○己○○乙○○戊○○ 林淑貞 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七九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各原告新台幣陸萬元(其中原告戊○○有二會合計為壹拾萬元),共計為肆拾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宣告准予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 劉永連 與被告甲○○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不僅偽造 賴伯容 、 楊華隆 (均訴外人)之署名,假冒二人名義標取會款,使全體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又再以相同手法詐騙原告,使其交付現金,該行為遭臺灣桃園方院檢察署依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提起公訴在案,既被告上述行為意在詐騙他人錢財,不僅涉及刑事不法案件,亦有違反民事不法案件之情形,被告偽造訴外人之署名等事為故意,致全體會員陷於錯誤交付會款是侵害他人權利,就應為其之不法行為負賠償原告四十八萬元之責任,被告已知經濟困難,復基於上開不法之意圖,向告訴人借貸,嗣後隨即避不見面,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本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二七七九號審理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且定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宣判在案,而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賠償之請求,此亦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法院收狀章附卷可憑,堪認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賠償之請求係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依上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在本院所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林明俊法官邱同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