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抗字第9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9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九0七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七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案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因違反交通道路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後,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月十三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該期間之末日為例假日,故順延至十月十四日。又抗告人住所地為臺北市○○路○○○號,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乃抗告人竟延至民國九十一年年十月十七日始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轉送原審法院收文,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按抗告人雖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抗告,然由機關係於九十一年年十月十七日始轉送原審法院收文,因機關不同,不得因其於法定期間內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抗告,即認係合法抗告,併予敘明)。
三、依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黃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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