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附民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附民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背信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重附民字第六二號
原告丙○○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四九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壹億貳仟柒佰伍拾萬伍仟伍佰元整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本件原告丙○○、丁○○夫妻二人,合意將丙○○名下所有之座落基隆市
○○區○○段一0一0、一00九、一0一二、一00一、四三、七八(重測前為深澳坑段深澳坑小段九、二八八、二八八之一、二九一、三0二、三0三)等地號六筆土地,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間委託 曾阿同 為代表與佳實建設公司合作開發並籌組國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暄公司),丙○○業於同年六月十二日將其所有之土地移轉登記於國暄公司名下。嗣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曾阿同去世,乙○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接任國暄公司董事長八十四年間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違背其任務將前開一0一0、一0一二、一00一、四三、七八等地號土地分別轉售予 許惠慧 等人,致生損害於丙○○。原告所受之損害依合建契約之約定,應分配予原告之建物坪數為八六二點八二五坪,以市價每坪壹拾四萬元,計應給付一億二千零七十九萬五千五百元整。另原告遭被告詐欺六百七十一萬元,合計為一億二千七百五十萬五千五百元整。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乙○給付請求如訴之聲明。
㈢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聲明或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背信案件,業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俊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明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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