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抗字第8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8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八八九號
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所為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案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之同居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九頁)。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再抗告人係居住於樹林市,有在途期間二日可供扣除,則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月三十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同年十月一日,始行提起抗告(見抗告狀),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江國華法官莊明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嫣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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