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O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五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建昌 律師右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等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沒收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扣案物品,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等除否認與綽號「李先生」之成年男子有共同犯罪之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外,其餘均坦承不諱,辯稱:渠等將竊得之鴿子賣給「李先生」,至「李先生」如何向鴿子之飼主恐嚇之事,渠等不知情亦未參與云云,惟卷查被告甲○○為警查獲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二次警訊時供稱:「我們網到的鴿子,先登記腳環號碼及連絡電話後,再打電話給出鴿子的一位李先生,由李先生打電話恐嚇鴿主主匯錢,有匯錢的,李先生再打電話通知我們放鴿子歸回,放鴿子後李先生會給我們每隻新台幣一千二百元的代價」,有警訊筆錄可按,從而可知被告等二人係負責竊取鴿子,由綽號「李先生」者負責向飼主以恐嚇手段要求贖回,衡之情理,倘非以恐嚇為手段,飼主焉願支付金錢?被告倘非得財又焉肯放回鴿子?是被害人即飼主於警訊時指訴遭竊鴿者勒贖云云,殊堪採信。被告等與綽號「李先生」之成年男子既就竊取鴿子及向飼主要求以金錢贖回之犯罪事實分擔行為,則彼此之犯意自屬共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其等之上述辯解,尚無足採,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黃聰明法官魏新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月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