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毒抗字第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五二五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聲撤戒(二)字第三十八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一年九月四日期滿),惟查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竟於九十一年八月四日二十三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段祐民醫院附近工作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同年八月十一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街與新生北路口當場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無法磅稱)夾鍊袋乙只,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00八號偵查卷影本乙份附卷可稽,足認難以達成觀護戒治之效果,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停止戒治;停止戒治期間應付保護管束;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宣付付保護管束,惟被告甲○○於保護管束期間,竟於九十一年八月四日二十三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段祐民醫院附近工作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同年八月十一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街與新生北路口當場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無法磅稱)夾鍊袋乙只,而被告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亦據被告甲○○於警訊中供認無訛(見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一○○八號卷),並有檢驗報告書乙份可參,足認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有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情節自屬重大。
四、原審法院審核卷證屬實,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裁定撤銷對甲○○之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洵無違誤。被告甲○○未具理由,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林明俊法官邱同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