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抗字第6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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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抗字第6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六二八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右抗告人因聲請定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所為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抗告人甲○○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等罪,經原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乃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已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且已執行完畢,基於同一事實之罪,感訓處分期間應否折抵刑期,不無疑問。又伊所犯常業重利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該判決准許易科罰金之利益,原裁定法院率爾未予審酌而逕認伊仍應合併定執行刑,是否適法,實待商榷云云。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受刑人所犯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二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係檢察官之法定職務,不問定執行刑之裁定受刑人是否有利,檢察官均應依法聲請,並無斟酌之權。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為易科折算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四四號解釋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常業重利罪部分所宣告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其所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所宣告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前揭說明,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且未諭知易科折算之記載,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執上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得否以感訓處分之執行折抵刑期,乃執行之問題,非本件定執行刑所得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林瑞斌法官蘇隆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