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附民字第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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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附民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重附民字第八一號
原告 曹榮文
曹榮元 曹榮華 曹榮春 兼右四人法定代理人 鄭念惢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
邱昱宇 被告 陳兆國
潘建山 霍守仁 張可萱 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八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如附件所載。並提出殯葬費用明細表,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之答辯聲明,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又被告雖未提出書狀,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殺人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殺人等案件,雖經本院於判決認定被告陳兆國犯強制未遂罪、私行拘禁罪、傷害罪,被告潘建山犯私行拘禁罪、傷害罪,被告張可萱、霍守仁犯強制未遂罪、傷害罪,惟對於公訴人起訴有關殺人罪部分,認定無罪,因無罪部分與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僅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盧彥如法官鄧振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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