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8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八四二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詳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二十三時十七分許行車經台北市○○○路、忠孝東路口,當時忠孝東路確實是紅燈,建國南路是第二段綠燈,平面車道是紅燈,但有右轉綠燈,抗告人依據右轉指示燈右轉在台北科技大學門口被攔停,距離建國南路口約一○八公尺,員警誤認抗告人紅燈右轉,其中一位員警掣單舉發,經抗告人當場理論異議,該員警將已開好紅單取消,隨即歸還駕照及行照,抗告人說了一句本來就能右轉,引起另一員警不滿,又重新掣單舉發。另其中有一名員警說,右轉燈係給建國南路下橋車右轉,平面車道早已紅燈云云,與事實不符。下橋車號誌係可直走左轉右轉,但平面慢車道係紅燈號誌,但有綠燈右轉箭頭指示燈可供右轉云云。
三、本院查:關於抗告人前述抗告理由,業於聲明異議時提出,惟經原審法院傳喚證人即掣單舉發之員警 王兆祥 到庭陳述抗告人違規及其如何掣單舉發之經過,並函請原舉發單位提出案發地點台北市○○○路、建國南路口交通號誌之轉換程序、現場圖及臨檢位置圖附卷可稽,而後詳細說明認定抗告人確有違規事實之依據,及抗告人所為異議不成立之理由。茲抗告人仍執其當初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之理由提起抗告,經核並無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黃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鐘秀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