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抗字第6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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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抗字第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六五О號
抗告人即聲請人 黃冠群 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故聲請再審,以該判決係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限,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要無聲請再審之可言。又再審之管轄法院,應為事實審之法院,所謂事實審之法院,係指為實體上判決之法院而言,如上級審以上訴不合法或上訴逾期,從程序上判決駁回其上訴者,仍應由原為實體上判決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誣告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罰金三千元(九十一年易字第一四四五號),聲請人上訴後,因逾期上訴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二六○一號),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據,是本件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應係為實體判決之原審法院,抗告人即聲請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並無不合,原裁定以本件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為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再審違背程序,而駁回聲請,顯有未合,雖抗告人仍執實體理由抗告,惟原裁定既有未合,自應予撤銷發回原審更為妥適裁定。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卅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鄧振球法官李春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柳秋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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