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再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二號
再審聲請人丙○○被告甲○○○
乙○○右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一一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號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三五號、第九三二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以裁定駁回之,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抗字第一三九號判決可資參考。
二、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一一號判決,判處罰金二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壹日,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為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現經聲請人請求檢察官為其聲請再審。惟同案中被告甲○○○、乙○○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分別判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無罪,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上述判決駁回該部分檢察官之上訴。核此案在第一、二審審理時均未經對質、辯論,即逕行判決;法院又未採證人 張金掬 之證詞,凡此種種,判決顯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為此聲請再審云云。(按聲請人於聲請狀當事人欄將自己載明為原告,而列乙○○、甲○○○二人為被告,狀中並敘明:「在不服原告判決部分,已經請求地檢署檢察官幫我聲請再審::在不服被告判決部分請求貴院做合併審理動作,或分別開庭審理:」,故本件應係就被告乙○○、甲○○○部分聲請再審,附此敘明)
三、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因被告甲○○○、乙○○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三五、九三二三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一一號刑事判決判處甲○○○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乙○○無罪。其後檢察官依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之請求,不服原判決而具狀提起上訴,終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業據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三五、九三二三號卷、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一一號卷、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號等卷核閱無誤,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紙在卷可憑。茲本案既係由管轄第二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則再審之管轄法院為原審級之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且就被告甲○○○及乙○○部分,聲請人丙○○係立於告訴人之地位,聲請人既非檢察官,也非該傷害案件之自訴人,本件聲請人既非有聲請權之人,乃竟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而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玫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