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3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禁止接見通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五六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依法羈押在案,茲據聲請人聲請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同案被告 陳光輝 因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初收留已因強盜案件遭司法機關通緝之被告甲○○而涉犯刑法藏匿人犯罪嫌,因被告陳光輝於準備期日提出聲請,欲於審理期日詰問被告甲○○,為防其二人勾串,有對被告甲○○禁止其接見、通信之必要等語。
二、按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又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僅於被告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情形下,始得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權利。查被告陳光輝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許於其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七樓之住處為警逮捕,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即否認知悉被告甲○○因案遭司法機關通緝之情(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七八號第一一頁反面、第四二頁),被告甲○○亦於警詢時即否認曾對被告陳光輝告知上情(見前開偵字第九七八號第六頁反面),而被告甲○○於偵查中即經聲請人為解除禁見之處分,是本件已難認有何復行禁止其接見、通信權利之必要。況本件就被告陳光輝涉嫌藏匿人犯部分,被告甲○○係以證人身分出庭接受當事人之交互詰問,被告甲○○與陳光輝就此部分犯行既非屬共犯,就法條之文義解釋,亦不適宜反而對證人為禁見之處分,是聲請人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陳如玲法官陳思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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