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七八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簽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第一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下午二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與三興街口,因駕駛自小客車遭後方告訴人 洪翠妙 駕駛之自小客車嗚喇叭,心生不悅,下車與告訴人洪翠妙發生爭吵後,竟憤而基於使人受普通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告訴人洪翠妙臉頰,致告訴人洪翠妙受有左耳外傷併發炎、聽力受損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定。本案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洪翠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卿和
法官蔡美華法官林麗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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