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0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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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О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已死亡)生前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先後二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七號、一三二五號及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九七號、五○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復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或往前回溯四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至少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二十時五十七分許,由警通知其至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到,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已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死亡,有被告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及臺中縣梧棲鎮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中縣梧戶字第○九二○○○二一九二號函所附之戶籍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憑。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楊真明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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