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6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九六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銘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叄拾叄萬叄仟叄佰叄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銘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仟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全部一次清償。詎借款人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即未付息,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屢經催討,均未獲清償,尚欠本金捌佰叄拾叄萬叄仟叄佰叄拾柒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三、證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及簡易資料查詢單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由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庫查詢被告銘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及簡易資料查詢單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查兩造間既訂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被告即依約負有連帶清償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瑞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黃英寬